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國登公司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 (下稱改善工程) 中之鋼橋工程交由伊承作,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九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完工期限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上訴人尚欠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工,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完工,計逾期七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前段約定,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經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國登公司將其向新工處承攬之改善工程中之鋼橋工程,交被上訴人施作。嗣雙方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工,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依約尚有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證人鄭碧
山(國登公司鋼構工程師)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工程檢驗申請單所載預定檢驗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卷附新工處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之函載,堪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逾期七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被上訴人)自簽約隔日起,十日內完成甲方(上訴人)委託鋼構工程;如有逾期,甲乙雙方依原合約辦理。二、甲乙雙方共同努力爭取工期延展,如逾期則依原合約規定辦理。三、…。四、如未能完成上述事項則回覆合約規定辦理。」,並未提及兩造如完成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可免除第一項之責任。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被上訴人)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改善工程中之鋼構吊裝工程,上訴人則於吊裝完成後,進行後續之橋面版工程、AC柏油路面舖設乙情,為兩造不爭執。系爭鋼構吊裝工程係採分段吊裝,共分為十七分段。每分段吊裝後,即可進行相關之橋面版工作,不需等待全部鋼構吊裝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之RC-P2- P5部分是最後笫十七段,同時其他的鋼構橋面版已開始施作,但尚未完成等情,有新工處一○五年八月三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他十六段吊裝工程,且其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但書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之所稱,並未捨棄依該條但書約定作為攻擊方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援以主張,並無可取。依系爭契約後附合約價目表所示,「鋼料、運輸及安裝」工項部分之契約總價為四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鋼構吊裝工程共分十七段,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之第十七段(即RC-P2 -P5段)占上開總價 比例為十七分之一,以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逾期七日之違約金,為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上訴人謂鋼構吊裝工程分十七段,然AC柏油路面舖設分成六大段,應按六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二十一條但書約定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構吊裝工程,雖逾期七日完工,惟該工程係採分段吊裝,共分為十七分段,其逾期完工之第十七段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引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發回意旨內容,無非指示應予查明之事項,無關所謂法律上之見解,原審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可言。末查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本件縱有逾期情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但書約定計罰每日違約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一八八頁),並非於原審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原審並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之所稱無關攻擊方法之捨棄,上訴人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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