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03號
TPSV,106,台上,703,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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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幸男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文章刊登時,上訴人為政治公眾人物,正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對國家政局影響甚鉅,則其過往經歷、思想、操守與私德,與其所發起及號召人民參與該運動之正當性有關,自屬得受社會檢視公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權保護相對於言論自由保障,須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係在表達其個人對於上訴人號召反貪腐運動之主觀意見,目的在勸阻上訴人避免造成激烈抗爭,使社會對立動盪,縱有夾敘事實,且部分情節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有所出入,惟被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自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應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啟事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在媒體上刊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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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