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02號
TPSV,106,台上,702,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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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主張:國防部以伊為承辦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委由參加人管理,參加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新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伊承受系爭設計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喻台生之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解釋圖說疑義及圖樣補充延誤等因素,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大於百分之十,經九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及修正施工預算書,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且工期延宕六百七十六天,因而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七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及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五億五千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六億零四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以伊積欠喻台生之其他工程之委任設計監造酬金一億六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抵銷後,伊尚受有四億三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命喻台生給付四億三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喻台生則以: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對造上訴人政治作戰局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A、B基地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展延工期,且就政治作戰局所主張之三十一項變更設計,多認伊並無疏失。追加工程款部分,乃政治作戰局受領新亞公司超額工程利益所為之對待給付,非其所受損害。參加人與新亞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該項物調款應否給與及給付金額,與伊設計錯誤無關。保險費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政治作戰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而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以觀,喻台生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係受政治作戰局之委託,以其專業知識,進行設計工作,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是系爭設計契約有關系爭工程規畫設計部分,核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政治作戰局主張之附表一、二所載之損害賠償,其中數量計算顯然錯誤、圖說疏漏、圖說錯誤、單價編列錯誤,均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其主張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均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載,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備,政治作戰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一之㈣1.部分:政治作戰局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鋼承版,結構體有效版厚度依設計原意應為自鋼承版凹槽底部量計二十公分,惟因喻台生釋疑錯誤,致地下室鋼承版混凝土施作厚度超過契約原規定厚度,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款因而增加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喻台生為不完全給付致政治作戰局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自得請求喻台生如數給付。附表二之一㈢1.2.、二㈡1.2.部分:喻台生所提出之原始契約圖說、建造圖說確有不符之情形,原始契約圖說亦有不明確與疏漏之處,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其所提出之結構圖說亦經參加人、新亞公司等多次開會檢視、修正,並多次提出修正圖說等。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系爭工程A基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B基地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不計工期;參加人與新亞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A、B基地均自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新亞公司最後收受經釋疑後之修正圖說日止,共九十八天免計工期。新亞公司因圖說釋疑、補充遲延而不計工期及免計工期,即A基地一百九十五天、B基地二百十一天,造成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賠償。兩造均認系爭工程原預算已編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文件亦附有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第六項約定為證據契約。惟該約定之範圍限於「設計錯誤並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喻台生就圖說釋疑、補充之遲延,非證據契約之範圍,營建研究院為喻台生有利之鑑定,亦不足拘束法院。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一千一百九十四天,保險費原為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每日保險費為七千五百三十二元,A、B基地工程一同投保營造險,應以較長之B基地二百十一天,計算政治作戰局因此額外支付新亞公司保險費之損害,其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契約條款優先於投標須知,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條款,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與招標文件所附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顯然相違,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況新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決標後之公程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號函及附件「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函請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經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函復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而未同意新亞公司之請求,參加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無物調款之約定,並有意排除招標文件中有關物調款相關文件之適用,其自願依招標文件中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給付新亞公司物調款,難謂與喻台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政治作戰局更不得請求喻台生給付該物調款。綜上,政治作戰局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一項規定,請求喻台生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以積欠喻台生之其他服務報酬一億六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為抵銷,並無不合,其已不得請求喻台生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故政治作戰局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喻台生給付四億三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先謂政治作戰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圖說錯誤、圖說疏漏等均屬承攬工作之瑕疵,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繼謂喻台生交付之原始圖說、原始建造圖說確有不符、不明確與疏漏之處,新亞公司不計工期及免計工期A基地一百九十五天、B基地二百十一天,致政治作戰局所受之損害,為不完全給付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酬為其要件。系爭設計契約名稱為「國防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其第二條記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等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頁)。似見系爭設計契約非無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審謂其純屬承攬契約,亦有未合。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二頁),兩造復不爭執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原預算已編列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文件亦附有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九八、一九九頁),參加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函並謂:系爭工程契約因採用制式契約格式為招標文件,未及時配合修正,同意配合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十六條付款辦法第四款為「本工程標案有物價指數調整」,經政治作戰局同意備查,副本收受者有喻台生(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七、二○八、二一一、二一二頁)。果爾,能否謂新亞公司無請求參加人給付物調款之權利,自非無疑。原審遽謂參加人並無給付物調款予新亞公司之義務,尚嫌未當。再喻台生於事實審抗辯:政治作戰局已自工程款中扣除鋼承板混凝土追加工程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其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及政治作戰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宗七五頁、第五宗三一頁)。原審就喻台生此項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未予說明,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喻台生於事實審另抗辯: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第六項:「乙方(喻台生)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政治作戰局)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係證據契約,兩造應受該約定及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之拘束,營建研究院已認定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展延工期情事,伊就展延



工期自無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二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宗四四頁反面);政治作戰局亦主張:上述條款係證據契約之約定,應將雙方所爭執有無因喻台生工項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等事由,造成工期應予展延等事項,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就此鑑定結果如認定喻台生有過失,其不得提出其他反證爭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二頁)。似均認本件爭執有上開證據契約約定之適用。原審謂上開約定之範圍限於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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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