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中
被 上訴 人 郭丑哲
馬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八月間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被上訴人馬祥勝涉嫌教唆偽造該公會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十六屆會員代表選舉部分委託書,伊經該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管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將其中十四份持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涉嫌偽造文書罪。詎馬祥勝竟挾怨報復,先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條之一:「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下稱十條之一),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第十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函請取走系爭委託書之某位會員以原件限期返還,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再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八月五日前返還系爭委託書。伊於八月六日(八月五日為星期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明知伊將部分系爭委託書交予新北地檢署,竟故意刁難要求伊交付原彌封完整之原本,而以系爭委託書
業經拆封且有缺少為由拒收。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同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六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馬祥勝故意指述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之不實事實,部分理監事故意不查明,不依慣例通知伊擬處分之事實及到場說明原委,即以十條之一規定溯及適用,將伊處以停權處分。嗣未通知伊並給予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會員(會員代表)權益,伊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已遭停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一○二年五月五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任全聯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郭丑哲未通知伊開會事宜,經伊請郭丑哲寄開會通知,郭丑哲回稱伊已被除名,伊說明沒有違反系爭章程、全聯會章程(下稱訟爭章程),惟郭丑哲竟置之不理,違反作業慣例,全聯會理監事未依訟爭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未通知伊答辯、說明,即將伊除名,侵害伊於全聯會會員代表權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郭丑哲依序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一萬元、十五萬元、九萬元;被上訴人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則以:上訴人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伊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寄託混合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拒絕繳回,已違反十條之一規定。系爭章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會員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限於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警告、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定即可,無須經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上訴人應受之處分屬相對較輕之事由,無邀請列席之必要。全聯會、郭丑哲則以:伊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之停權決定無審查權限,伊依該公會提出之名單寄送開會通知,其對應窗口是公會,不是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王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系爭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五日係星期日)將除送交新北地檢署之十四份委託書外,其餘八十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祥勝以其已拆封等為由拒收。依馬祥勝於原審陳證及第一審陳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交還馬祥勝時已拆封,則馬祥勝要求上訴人與王志朗點交,暫時拒收剩餘委託書,非全然無據,況上訴人仍可將剩餘之系爭委託書以郵寄方式歸還,或交付予王志朗,難認馬祥勝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
員代表)權益或名譽權之情事。另馬祥勝於第一審陳稱:「原告仍拒不歸還,才以予停權。」且依證人黃文徹於原審陳證,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理監事有就上訴人停權案進行討論,與馬祥勝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馬祥勝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僅有發言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而未提及其他之情,難謂馬祥勝有陳述不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另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討論上訴人停權案時,系爭委託書確未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故意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系爭章程十條之一、第十二條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二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依系爭章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停權處分,難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有何不法之情事。雖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就上訴人之停權案只記載決定之內容,然依證人黃文徹於原審陳證,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亦有記載決議函請上訴人歸還系爭委託書,逾期未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堪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就上訴人停權案,有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停權案未經合於規範之會議程序云云,自無可採。又內政部一○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一○四年三月四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會員出席或列席、給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送達該會員、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途徑之法令規定,上訴人固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前曾通知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擬處分之事實,並給予說明、申訴之機會,最後並取消其罰款,惟依證人黃文徹於原審結證,可知佳安動物醫院情形僅為特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依現行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行事,自無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再者,依內政部一○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縣市職業公會出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同時受限制,應視縣市職業公會停權處分之範圍及職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會員代表消極資格之規定而定。訟爭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凡在本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院轄市、省、縣市獸醫師公會得加入為會員。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受原
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得另派代表補充之等語。全聯會於一○二年五月間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係根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地方公會提報之名冊,有全聯會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及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並檢附其第五屆會員代表名冊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為佐,全聯會抗辯上訴人符合訟爭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按係項之誤載)規定之消極資格限制,而未通知其參加前述會員代表大會,並非對上訴人為除權或停權處分,堪可採信。至訟爭章程第三十四條係規範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程序、特別決議事項,其中第二款、第七款雖載明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惟與上訴人係依訟爭章程第九條規定喪失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作業慣例」存在,則郭丑哲未寄全聯會開會通知予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沒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說明,及未給予上訴人答辯的機會,難認有何違法性或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全聯會、郭丑哲不法侵害其會員代表權益等語,亦無所據。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於原審追加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及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一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馬祥勝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王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系爭委託書,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六日將除送交新北地檢署之十四份委託書外,其餘八十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惟遭馬祥勝拒絕,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歸還系爭委託書,而有違反十條之一規定,經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予以停權處分,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並主張其送交新北地檢署之十四份委託書,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無法返還情事,馬祥勝明知其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發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上訴人既曾提出部分委託書,遭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之馬祥勝拒收,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處分事由謂上訴人經催告後拒不返還委託書,即有不符。參以馬祥勝於第一審仍稱:「原告(即上訴人)沒有將委託書歸還,經公會發函催討,原告仍拒不歸還,才以予停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一頁反面),則馬祥勝有無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陳述上訴人交付原委,已非無疑。倘馬祥勝已說明原委,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明知上訴人非拒不返還
系爭委託書而仍以該事由處以停權,有無正當理由?再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增修十條之一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係規範會員調閱該公會重要文件,須經申請且經理監事會同意情事,與上訴人有無依限歸還全部系爭委託書,似無關連,證人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駐會顧問黃文徹亦證稱:「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會以該無關理由處以上訴人停權,並在其會刊刊載(見一審卷第七二頁),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會員權之故意?原審未遑細究,逕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會決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共同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惟其道歉人、致歉內容均不同,如何共同為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全聯會、郭丑哲給付金錢及刊登 道歉啟事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