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05號
TPSV,106,台上,505,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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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上 訴 人 劉敏英
      洪東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燦墀
      林燦鐘
      林素雲
      林素梅
      林韻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林黃笋為患有G6PD缺乏症血疾(下稱蠶豆症)之病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昏迷不醒,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衰竭死亡。上訴人劉敏英洪東源(合稱劉敏英等二人)受僱於三軍總醫院分別擔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於林黃笋因手術造成腦水腫昏迷情形下,未給予任何降腦壓用藥;復未注意以Hydantoins(Phenytoin)為成分之抗癲癇藥劑Aleviatin(下稱系爭藥劑,於病歷上登載為Dilantin),乃蠶豆症患者之禁忌用藥,竟於林黃笋術前未發生癲癇及術後僅出現局部及短暫抽搐之情形下,持續並過量使用系爭藥劑長達十九日,又與Depakine (Valproate)藥物同時使用而加深系爭藥劑的中毒程度,且於林黃笋發生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又稱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或毒性上皮壞死症)併發感染時,未立即予以停藥,顯已違背其醫療專業。林黃笋因劉敏英等二人醫療過失致死,伊等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得請求劉敏英等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軍總醫院為劉敏英等二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劉敏英等二人於林黃笋術前及術後,均已給予降腦壓藥物。林黃笋所罹患之腦膜瘤,發生癲癇機率頗高,並會造成腦出血、腦缺氧甚至死亡等後遺症,劉敏英等二人於術前為預防癲癇,於術後為治療林黃笋多次大癲癇發作,因而給予抗癲癇之系爭藥劑,並無不當。林黃笋住院時未告知其患有蠶豆症,蠶豆症患者亦非絕對不可使用系爭藥劑。林黃笋係因具有特殊基因而對系爭藥劑過敏,始發生毒性上皮壞死症,非因使用系爭藥劑過量所致,被上訴人就此已申請藥害救濟並獲得死亡補償給付。劉敏英等二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母林黃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系爭手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劉敏英為其主治醫師,洪東源為住院醫師。劉敏英等二人於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給予林黃笋降腦壓用藥,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林黃笋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後,曾經劉敏英等二人指示使用以Hydantoins(Phenytoin)為成分,用途為抗癲癇之系爭藥劑,病歷上所載「Dilantin」為不同藥廠商品名之同一藥物。系爭藥劑並未禁止使用於蠶豆症患者。依系爭藥劑仿單所載,其副作用包含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笋係因施用系爭藥劑致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應屬可取。依病歷紀錄,林黃笋術前無癲癇症狀,惟術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三十分出現數次癲癇,其中三時十分為持續大癲癇,其後亦持續出現癲癇症狀,符合重積癲癇之診斷,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一○二年鑑定書鑑定意見可按。足見林黃笋因腦膜瘤及系爭手術後,極易發生癲癇,經劉敏英等二人於手術前先予施用系爭藥劑以資預防,並於術後繼續維持相當劑量以預防及救治癲癇之發生,參以林黃笋於術後確有前開癲癇發生,依當時情形,如未施用系爭藥劑,可能導致立即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於當時醫療之水準,乃不得不之救治手段,並無不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均認Depakine與系爭藥劑並非不可併用,且其交互作用有限。劉敏英等二人因林黃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系爭藥劑之血中濃度較高,而自翌日起改指示以Depakine用藥,其目的係用以控制林黃



笋之癲癇病症,雖用藥劑量稍高,且與另一抗癲癇藥物Phenobarbital可能產生交叉反應,使過敏惡化,惟依林黃笋當時癲癇情形,亦屬不得不之選擇,並無不當。林黃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先後經檢查系爭藥劑血中濃度過高,惟其當時臨床症狀,與系爭藥劑仿單所載「過量給藥」之症狀尚有未符;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黃笋因施用系爭藥劑所致包括2T的昏迷指數、口顏部抽搐等症狀,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應係嚴重癲癇發作後,生理變化之結果,並非系爭藥劑中毒之症狀,難認林黃笋確有因系爭藥劑給藥過量,致生中毒之情事。參諸長庚醫院與陽明大學於美國內科學會期刊 (JAMA)發表論文及台灣癲癇醫學會、長庚醫院覆函內容可知,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及毒性皮膚壞死鬆解症之發生,係病人有CYP2C9*3之特定基因,服用特定藥劑所引起,而系爭藥劑亦係觸發該等病症之特定藥物之一,從而林黃笋應係帶有CYP2C9*3基因,而對系爭藥劑過敏,故於施用系爭藥劑後產生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及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等症狀,並非因系爭藥劑過量所導致之中毒現象。被上訴人林韻珠曾就本事件申請藥害救濟,業已獲得死亡補償給付一百萬元。林黃笋就診時,其本人或家屬未對上訴人表示對系爭藥劑過敏,劉敏英等二人指示施用系爭藥劑,難認有何過失。嗣林黃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確診為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然其當時癲癇嚴重發作,且施用其他治療癲癇之用藥仍無效果,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導致立即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劉敏英等二人雖知系爭藥劑及Phenobarbital均屬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禁忌用藥,仍指示施用,乃不得不之判斷,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劉敏英等二人為林黃笋施用系爭藥劑及Phenobarbital藥物,目的固係為救治林黃笋之癲癇病症,以防危及其生命及併發嚴重後遺症,而依當時醫療水準,已無其他適合有效之藥物可供處置,惟劉敏英等二人在未告知林黃笋及其家屬有關病情及系爭藥劑相關副作用及可能不良反應等資訊之情況下,逕自為林黃笋為繼續施用系爭藥劑醫療方法之決定,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醫療法(下稱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侵害林黃笋及其家屬之自主決定權,並與林黃笋罹患毒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倘因醫師未告知病患其病情及治療方法等訊息,致生損害於病患時,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敏英等二人分別擔任林黃笋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負責林黃笋之診療工作,彼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使林黃笋承受全身皮膚通紅,並有大面積紅斑,多處皮膚嚴重壞死潰爛,大面積起水泡並脫落,出現表皮、真皮分離現象,及至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上訴人目睹上開情狀,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劉敏英等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劉敏英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為適當。三軍總醫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劉敏英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各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由病人或其家屬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情形下,表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後,醫師始得實施醫療計畫,此乃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為上開法則之明文化。惟「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適用,並非毫無例外,倘依病人病情,對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嚴重威脅者,仍應免除醫師所負「告知後同意」之義務,俾醫師於緊急情況,得運用其專業判斷,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利益。查原判決既已認定:林黃笋因罹患腦膜瘤,於系爭手術後極易發生癲癇,且自手術當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起,即已陸續出現癲癇症狀,符合重積癲癇之診斷,依當時情形,如未施用系爭藥劑,可能導致立即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等事實。則以林黃笋當時病情,劉敏英等二人指示施用系爭藥劑,是否屬於緊急情況,而得免除其告知並取得同意之義務?又林黃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確診為毒性皮膚性壞死鬆解症,為原判決所認定,即已知悉林黃笋對於系爭藥劑產生過敏反應。就此確診結果,林黃笋之家屬是否知情?曾否表示反對繼續施用系爭藥劑?倘因考量林黃笋多次癲癇發作,而未明示反對繼續施用,得否認其已默示同意施用系爭藥劑以治療林黃笋之癲癇病症?均有待釐清。凡此俱攸關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賠償責任。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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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