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75號
TPSV,106,台上,475,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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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鄭季盈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宋國壽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副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明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竟共同對外非法募集資金為期貨交易,並基於共同詐騙之故意,由日月公司總經理李文笵、協理池皖農向伊佯稱新加坡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 (下稱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國外交易員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人每月可領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紅利,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序將投資款美金(下同)二十萬元、四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宋國壽操控之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及宋國壽(下稱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殆盡,宋國壽潛逃出國,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伊始知受騙,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執行日月公司之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有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應與日月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並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陳建輝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請求宋國壽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宋國壽未聲明不服,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見過上訴人,亦未向其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或經手系爭投資款,自無詐欺、背信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可言。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僅為日月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實際負責人,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二十萬元、四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係透過日月公司與Glooston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雖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此僅係該二人應負期貨交易法之罪責,上開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於上訴人與Glooston公司之間。縱如上訴人主張日月公司與上訴人間亦存在一契約關係,或因Gloosto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日月公司取得Glooston公司之授權書,在我國對投資人介紹並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僅日月公司應對上訴人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上訴人未能透過日月公司向Glooston公司取回投資款,乃日月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二人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該金融商品自九十一年間開始銷售至九十八年七月間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可依其意願贖回,並無異常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Glooston公司係宋國壽個人操控之虛設公司,或被上訴人曾實際為上訴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且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取回系爭投資款百分之七十五即十八萬元,契約義務者為Glooston公司及日月公司,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背信之可言。而Glooston公司匯入宋國壽帳戶之款項,亦不能因之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投資款後予以侵占之事實。再者,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難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日月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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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