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5號
TPSV,106,台上,45,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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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即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修嘉徽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霄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清算中之上訴人,其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已改派自然人代表為蔡明𤋮,再改派為劉貴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及該院北院木明九四年度司字第五四四號函可參,應由其等依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嘉徽張霄芸原為男女朋友,分別為訴外人香港PBFG Limited(下稱PBFG LTD)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竟以歐盛銀行名義,向伊推銷定存投資,伊因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帳戶內,取款新台幣(未註明貨幣種類者,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結匯成美金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下稱系爭美金款項),存入PBFG LTD在賽浦路斯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隨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伊等控制之其他帳戶,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賽浦路斯銀行帳戶結清關閉,以避免將來司法追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將PBFG LTD 撤銷登記及解散,以此方式詐取、侵占伊之系爭美金款項,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於一○○年十月間接獲檢舉資料,始知受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五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



書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及PBFG LTD為撤銷定存投資之意思表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匯入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修嘉徽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申請書),記載受款人為PBFG LTD,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且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事宜,係經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任職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She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下稱歐盛國際公司)之修立人黃世豪等人與上訴人洽商,與伊及定存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載,伊僅被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並無違反銀行法情事,亦未侵占及詐欺上訴人。且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況上訴人因其前任負責人張俊宏涉嫌掏空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提起刑事告訴,經第一審刑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知其情,卻遲至一○○年十二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另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名義人為張霄芸,上訴人未證明伊有將系爭美金款項侵吞花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張霄芸則以: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係為投資海外股權證券或基金,並非定存,況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係經上訴人時任負責人張俊宏同意所為,屬上訴人與其交易對象間債務履行或不履行問題,與伊無關。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歐盛國際公司,伊未涉及上訴人所指之侵占或詐欺。上訴人及張俊宏曾另件對郭源泉會計師起訴,主張系爭美金款項係張俊宏所信託而遭郭源泉所侵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本件復主張係遭伊侵占,又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證明伊有何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情,而期貨交易法又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況上訴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文法務部調查局時,即知悉系爭美金款項遭盜領,卻遲至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美金款項到期後,上訴人加上金額後



續存或再投資,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PBFG LTD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香港註冊設立,被上訴人二人登記為董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解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受款人為PBFG LTD,受款帳戶為系爭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匯款性質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國別「CY」(Cyprus賽浦路斯),匯款用途及附言記載為「Further creditto 799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匯款申請書所載,系爭美金款項收款銀行為賽浦路斯銀行,收款人銀行帳戶名稱為PBFGLTD,帳戶為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匯款性質欄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用途及附言欄記載「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語,即匯款轉入799000 帳號之意。可知系爭美金款項雖匯入PBFGLTD 之賽浦路斯銀行帳戶,但為再轉入系爭帳戶之子帳號或虛擬交易帳號799000下,此類型帳號通常係識別匯入款項客戶之身分,以便利其在匯入款項範圍內從事交易活動,此與證人黃世豪之證述相符。系爭美金款項匯入之目的,既係為帳號799000之持有人使用,僅由前述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並無法知悉該799000帳號持有人之資料(即姓名與實際帳號),惟參諸黃世豪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一之PBFG客戶名冊,所列799000之戶名、負責人、有權簽名人,及修嘉徽提出之799000帳號提款、轉帳通知,客戶名稱暨簽名人等情,足見799000帳戶確為 PBFG LTD 客戶用以從事金融交易(於本件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且支配799000帳戶者並非被上訴人。黃世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之備忘錄,固記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簽約額:USD4,290,000」,惟依黃世豪之證述,並審酌該備忘錄亦載明「PBFG人員:修立人陳鶴君、黃世豪」、「案件來源:郭源泉會計師電話介紹」、「2003/04/28收取全民電通匯款收據(安泰銀行)」等文字,足認上訴人係透過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黃世豪陳鶴君、修立人等人接洽投資事宜,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匯出系爭美金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稱係定存,方使伊匯出該款項云云,並無足採。修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未曾提及其推廣之歐盛銀行業務與修嘉徽相關。當時距上訴人匯款及為相關交易之時間較近,而修立人復為韓玉華之子,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韓玉華之不實證述。復審酌黃世豪在第一審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之證述,足見修立人在第一審證稱:其係應修嘉徽之要求成立業務單位,承接修嘉徽代理銀行之業務,並由韓玉華幫忙出資成立該業務單位即歐盛國際公司等語,實有疑問,難以憑認定被上訴人涉



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張俊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具狀主張系爭美金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上開帳戶後,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遭人提領一空,提領者同時結清並關閉帳戶,經其調查後,發現全部資金係遭名為王一平之中國大陸人士領取。系爭美金款項遭盜領後,郭源泉及其子女在美國銀行帳戶無端多出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美金存款,因而質疑系爭美金款項係遭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郭源泉等人侵吞。而上訴人及張俊宏曾對郭源泉起訴,主張郭源泉明知歐盛銀行未經核准在我國境內從事銀行業務,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推介該行人員黃世豪與上訴人授權之林慧珍,洽談投資三億元之定存商品,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美金款項匯至韓玉華即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在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下799000號帳戶,嗣因上訴人匯出上開資金後即失去掌控能力,該帳戶內匯款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遭人提領一空,郭源泉所為構成背信、詐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郭源泉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美金款項,究係因何人介紹,因何原因匯入何人所有之帳戶、遭何人提領等各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美金款項匯入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後,係由被上訴人轉匯入個人帳戶乙節,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美金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調錢貳字第○九八○○四八六九一○號函,雖載稱:PBFG LTD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系爭帳戶為○一五五四一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係由張霄芸將所有PBFG LTD帳戶之資金移轉到其在同家銀行之帳戶中,之後再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惟系爭美金款項匯入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與該函所載「○一五五四一00000000」不同,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稱賽浦路斯金融情報中心表示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足資證明兩者為同一,縱透過外交單位請求相關國家協助調查,迄未獲回覆,難僅憑法務部調查上開函文,遽認系爭美金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等擔任負責人之PBFGLTD所有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匯入個人帳戶。再者,修嘉徽刑事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中。況縱有違反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上訴人同意並從事該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修嘉徽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將系爭美金款項匯至受款人記載為PBFG LTD 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係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之用,並非為定存,且當時係經由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證人黃



世豪、修立人陳鶴君等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進行相關交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定存名義誤使上訴人匯出系爭美金款項,及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吞,其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有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毋庸再審究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有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金款項,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美金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定存)存在,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之行為,或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美金款項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檢舉函,並無製作人姓名、日期,僅泛稱修嘉徽為詐欺主嫌,亦未說明相關依據,尚難憑採。其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款項,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匯入賽浦路斯銀行系爭帳戶之系爭美金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內部轉帳至張霄芸同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轉匯至GNI公司之帳戶,係因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經修立人之指示,分別將等值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計入「七○一○二九」、「七○一○三○」帳戶,歐盛銀行因該二帳戶交易額度增加,為風險控管及資金調度,將該款項轉入拋補帳戶(即GN I公司帳戶)使用,顯為正常營業行為之處置。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經修立人指示,分別將等值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轉入「七○一○二九」、「七○一○三○」帳戶,合計額度為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五美元,扣除前開二帳戶發生之鉅額交易損失,其餘款項係經林慧珍郭源泉、林士超等人提領,並無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天外天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張世鈺,既於原審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宗十一頁),縱天外天公司嗣改派他人為其自然人代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且亦不生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



題。上訴意旨,指陳天外天公司嗣改派自然人代表蔡明𤋮,原判決卻仍列張世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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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