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鍾 大 双
簡李英蘭
張 文 芳
朱 育 苹
王 政 修
楊 春 風
張 清 發
葉 貴 枝
陳 菁 菁
宋 亞 明
林 和 雄(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
胡 慧 中(梁林燕之承當訴訟人)
王 玉 蓮
呂 佳 儒(楊雅媖、曹毓珊、曹毓庭之承當訴訟人)
呂杜慧齡(楊雅媖、曹毓珊、曹毓庭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惠 峰律師
林 易 徵律師
上 訴 人 李 青 俊
陳 芳 妹
陳 鋒 川
陳 麗 芳
被 上訴 人 王 俊 德
鄭 玲 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孟 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宗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青俊、陳芳妹、陳鋒川、陳麗芳等人與上訴人鍾大双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鍾大双等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青俊、陳芳妹、陳鋒川、陳麗芳等人(下稱李青俊等人),爰併列李青俊等人為上訴人;又於訴訟繫屬中,原審被
上訴人楊雅媖、曹毓珊、曹毓庭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佳儒、呂杜慧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呂佳儒、呂杜慧齡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聲請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王俊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1、A-2及附圖二編號B-1、B-2、B-3、B-4部分增建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B地上物),被上訴人鄭玲宜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C1-13 部分增建地上物(下稱 C地上物,與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王俊德將A、B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鄭玲宜將 C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非伊增建,伊占用系爭地上物多年,均無人異議,可見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歸由伊前手分管使用,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雖為法定空地,僅部分區域屬不得設置阻礙物之安全梯出入通路或防火區隔。況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對共有人並無利益,且破壞既存建物結構之完整性,有害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上訴人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王俊德、鄭玲宜依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社區內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二六之二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甲、乙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社區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獲核發使用執照。王俊德所有甲房屋增建有 A、B地上物,鄭玲宜所有乙房屋增建有C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如附圖一編號A1、B、C1-2、C1-4、C1-5、C1-8、C1-13部分,非安全梯出入通路及防火間隔;編號A2、C1-3、C1-9部分為安全梯出入通路,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編號C1-1、C1-7為防火間隔;編號C1-6部分為安全梯出入通路及防火間隔共用範圍。依證人王守亭、吳綉月、許光武、周慧芬等人證言,及系爭社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收乙房屋二十坪之管理費,甲房屋十
坪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依決議繳納管理費多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占用上開法定空地未爭執或要求,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年之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法定空地予以容忍,多年未予干涉,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對各自分管部分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已同意終止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王俊德將A、B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鄭玲宜將 C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原審既認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2、C1-3、C1-9部分為安全梯出入通路,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編號C1-1、C1-7為防火間隔,編號C1-6部分為安全梯出入通路及防火間隔共用範圍。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合於前揭說明意旨,即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方法之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已有可議。次按不動產之分管,係契約之一種,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系爭社區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獲核發使用執照,王俊德、鄭玲宜依序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八日取得甲、乙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俊德、鄭玲宜之前手究於何時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由其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如何,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