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4號
TPSV,106,台上,34,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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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
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工程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承攬該處之「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六百八十萬元,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致災害不斷而無法繼續施作,第二工程處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該處辦理結算時,就其已受領之「30K+350~+583.4段、34K+200~+310段、37K +150~+747.2段、40K+883.8~41K+030段」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以已毀損滅失為由,自已估驗付款之金額中扣回。系爭工程計價四千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為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第二工程處給付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友仁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第二工程處則以:兩造間施工補充條款第九條約定,友仁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工程所遭遇之任何災害損失,均由保險給付,天災為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友仁公司怠於向保險公司請求,應自行承擔所受損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伊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符合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道路復建工程,以原狀復建為原則,應否以繞路或架橋等方式跨越該地質不穩定區域,屬長期整治問題,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位於地層不穩定區域,遇颱風、豪雨必定發生坍方毀損等情,為友仁公司所明知,且系爭契約已約定颱風、豪雨所造成之災害,伊不予補償,自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友仁公司縱得請求,至多僅得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請求兩造有共識部分之報酬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友仁公司未妥適施作排水設施,造成損害擴大,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友仁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第二工程處給付友仁公司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友仁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災害復建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開工,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致災害不斷而無法繼續施作,第二工程處遂採就地結案方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友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遭災害摧毀前,尚未經第二工程處驗收,該工程遭災害摧毀前,確供當地居民通行。系爭工程原屬艾莉颱風災害復建工程,該道路本為當地居民進出之唯一道路,施工期間本應供通行,不能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曾供通行,認第二工程處已受領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後就友仁公司提供初驗之事項退回改正,第二工程處無遲不辦理驗收情事,友仁公司主張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求第二工程處給付全部工程款,自非有據。系爭工程係在地質尚未穩定區域為原狀復建,第二工程處並無不當之指示。友仁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回報相關災損情形後,第二工程處已要求其補充地質鑽探資料以研判,友仁公司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提送部分鑽探成果,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提送全部鑽探成果,第二工程處因而無法為適當之指示,友仁公司應自行承擔所造成之損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固認依該路段山崩、地滑、走山等情形,不適合造路,唯一解決之道,係繞路或以橋樑跨越,僅屬第二工程處是否另作長期整治規劃之問題,尚難認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友仁公司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第二工程處為給付。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Q.3⑾所定之終止契約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情形相當,以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工程係友仁公司認已不能再施作而請求就地結案,經第二工程處報請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後,於系爭災害復建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採就地結案方式辦理,自以第二工程處得依約驗收部分,始須核實給價。友仁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及已進場之材料,除已驗收結算計價者外,均已毀損滅失,不存在於施工現場,其不得請求第二工程處核實給價。友仁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所見場地客觀狀態與簽約時不同,原設計亦不敷應變,系爭道路沿線大部分均位於大型崩塌地內,有大規模坍滑、走山等大面積破壞情形,縱第二工程處配合



修訂原設計圖,亦不能免友仁公司施作之工作物毀損滅失,此項情事為兩造訂約時所未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友仁公司據之請求調整契約效果增加給付,核屬有據。審酌友仁公司施作遭災害毀損滅失之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為四千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認友仁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故友仁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二工程處給付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友仁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第二工程處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伊等語,並提出第二工程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二工養字第○○○○○○○○○○號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五三頁,原審卷㈡一三五頁、一三六頁、一七四頁以下、一八七頁反面、二○二頁)。乃原審未查明友仁公司所主張第二工程處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逕謂係友仁公司認已不能再進行工程之施作而請求就地結案,爰為友仁公司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就上開事項全未審酌,遽謂友仁公司得請求第二工程處給付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進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系爭工程一般說明14,及一般條款F.10保險已約定:「本整治工程設計因屬於地質尚不穩定區域,係以原狀復建為原則,非屬長期整治措施…」;「(2)甲方(第二工程處)對於承包商(友仁公司)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承包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5)其他規定事項:F.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份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見第一審卷㈠八一頁、八二頁、一四三頁、二五二頁)。則能否謂友仁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颱風、豪雨等災害致毀損滅失無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謂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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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