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被 上訴 人 廖欽大
黃皆輯
張明鐘
林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詩凱變更為張木林,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張木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先主張富川公司向訴外人嘉樺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承攬中和廠房之整修工程,富川公司將其中之拆除工程交與伊施作,雙方約定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九元,繼主張富川公司於伊完成第一期木作拆除工程後,以趕工為由,在第二期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商定前,即要求伊先行施作,伊陸續依富川公司要求施作完成第二期拆除工程以及追加之拆除工程,但富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總計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又主張拆除工程款總承攬金額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扣除尚有爭議之款項,富川公司僅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再主張拆除工程款總承攬金額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富川公司已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尚欠二百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未給付;復主張依土木技師鑑定核算,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就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其自行製作提供予土木技師張錦峰鑑定核算「廠房內外拆除工程數量(估價)統計表㈠」之工程項
目,總價不一,工程項目不同,且為富川公司所否認,自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第二次工程契約之工作內容、範圍、工項、報酬及工作是否確已完成,證人姜義厚、張明鐘之證言,亦不足證明有該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況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原有之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拆除工程契約,富川公司已給付報酬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第二次工程拆除及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則其請求富川公司給付該不存在之第二次工程契約之報酬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富川公司為取信於伊,令伊確信後續改建、裝修工程會交由伊施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承攬總價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協議書,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趕工,並於施作項目報酬未約定前,即進場施作。詎富川公司竟於伊施作將完成時,藉口伊施作品質不佳,毀諾不讓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以賺取合理利潤,亦不支付工程款,顯係以詐術,花小錢誘騙伊以低價施作第一期拆除工程,且騙取伊施作嗣後之第二期拆除工程及追加工程,再藉由片面終止契約,拒不支付工程款,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達數百萬元,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縱令屬實,充其量亦不過證明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有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法據以推論有何涉及詐欺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所受工程款之損害,亦屬無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富川公司受有何利益,及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其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定有有文。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其所稱之前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請求富川公司應賠償因該第二次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富川公司終止契約後,拒讓伊取回生財機具,至一○○年二月伊經業主同意始進場取回,惟多數已不見或遭富川公司使用消耗,致伊受有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之損害等語。依證人即系爭工地保全人員鄭憲隆、高國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一○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於該案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生財機具係王偉民自行置放於水泥槽上鎖後,再由王偉民本人取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嫌侵占、竊盜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針對被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告訴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究竟尚有多少機具遺留現場,其價值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洵屬無據。又富川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其與上訴人間縱原尚存有契約關係,亦經其終止而往後歸於消滅,自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餘地。故上訴人請求富川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富川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本息,即各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八角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富川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本息,超過其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原審認其屬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乃於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未詳細區分,並於理由欄及主文欄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僅記載其上訴駁回,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富川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富川公司片面終止該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二、一一三、一四一頁)。攸關上訴人可否為本項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駁回時未區分係上訴人之訴或上訴,固屬不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由原法院依法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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