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5號
TPSV,106,台上,285,201704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熊恒新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逸弘(原名蔡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伊及訴外人黃文王黃萬生林春子黃進發陳媛惠羅淑嬌李昆忠李文魁(合稱黃文王等八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台灣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延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並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黃文王黃萬生共有同段一五六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二建物,暨林春子黃進發陳媛惠羅淑嬌所有同段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一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匯款償還系爭貸款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之每奇數月一日,第一紙面額十四萬八千元,其餘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伊,而向伊借用系爭款項。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係以物上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及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及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本票到期日,各給付十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即自各該本票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鵠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承攬上訴人及黃文王等人所有一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出名向中央信託局借用系爭貸款作為工程款。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與勵鵠公司簽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將系爭貸款轉為上訴人個人貸款,並由勵鵠公司承擔該債務,伊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亦非代償伊所欠債務,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為連帶債務人,向中央信託局借用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嗣延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以一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及一七二二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三百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其中之系爭款項代償系爭貸款之一部,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朱擇一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借用云云。惟查勵鵠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應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又渠等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勵鵠公司簽訂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下稱補充約定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需配合整體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並應提供本約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並配合乙方(即勵鵠公司)指定代書辦理上項抵押權之設定等各項用印作業」等語,可知其等須提供一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擔保。徵諸證人黃進發證稱:當時重建房屋時,因銀行人員稱屋主不能作貸款申請人,始請被上訴人作申請人等語,另朱擇一亦證稱:全部地主一起配合借款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始以一五九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中央信託局等語,足見系爭貸款實係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主債務人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以給付勵鵠公司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勵鵠公司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上記載:「…將原建築融資(即系爭貸款)先行轉入個人貸款(或房貸)。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尚有不足



部分由承攬人(即勵鵠公司)負責還款,為表承攬人之誠信,由承攬人暫行簽立本票(即系爭本票),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再還返本票之金額」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該確認書於朱擇一代簽署時內容為空白云云,而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之證人黃進發陳媛惠亦證稱無記憶簽署時有無文字記載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確認書經當庭勘驗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起造人等簽名蓋章之表格欄位與上方文字記載並無剪貼痕跡,且二者墨色一致,勵鵠公司與被上訴人姓名部分與影本同為粗體字等情,堪認確無剪貼或拼接。且以系爭確認書為A 四紙張大小,文字記載篇幅占二分之一比例,朱擇一黃進發陳媛惠簽名位置均在文字下方,茍簽名時為空白紙張,於提示渠等辨認時,衡情當極力否認或質疑其真正,惟渠等僅表示無記憶,足見渠等簽名於該確認書時當已記載完整,而非空白紙張。則系爭確認書既約明先以新借貸款償還系爭貸款,並待工程完工後與工程款交互結算,並將上訴人及其餘起造人應先分別償還系爭貸款之金額載明下方表格內,實屬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約定書之後續爭議處理範疇,應由該合約當事人即勵鵠公司、上訴人及其餘起造人履行或負擔相關權利義務。況上訴人旋即依該確認書約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貸款之一部,亦有系爭確認書、匯款單、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暨傳票等可證。又被上訴人僅係因系爭工程所需建築融資,始受上訴人及黃文王等八人所託出名申辦系爭貸款,並非實際借款人,自無必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以清償該貸款。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勵鵠公司履行系爭確認書之債務,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再者,系爭確認書已載明系爭款項於工程完工驗收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後,由承攬人勵鵠公司結算返還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不足部分由該公司負責還款,被上訴人僅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擔保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勵鵠公司負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工程款義務,業經證人朱擇一證述明確,其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八號勵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猶以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自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一五九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為抵押債務人,非物上保證人,有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要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確認書,始以系爭款項償還系爭貸款,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不成立無因管理。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本票到期日(即各奇數月一日)各給付十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即自各該本票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