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薛木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黃隸源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新旭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狀況、與鄰地關係,及土地價值等因素,以依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並由兩造互為金錢之補償,始屬公允適當。另因僅上訴人薛木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雖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然第二審訴訟費,則應用由薛木旺單獨負擔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判決命薛木旺單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已說明酌量情形之理由,且非命薛木旺單獨負擔訴訟總費用,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