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2號
TPSV,106,台上,252,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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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訂定工程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屋頂FRP 橡化瀝青防水及PC保護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為「屋頂3MMFRP橡化瀝青防水」(下稱防水工程)及「10CM2500 PSI混凝土拍漿整體粉光+30*30*0.6點焊鋼絲網」(下稱混凝土工程),工程款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於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八十現金票,保留款百分之二十俟驗收合格後給付。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序完成防水工程及混凝土工程,惟被上訴人竟拒不驗收,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完成之混凝土工程,有混凝土表面嚴重龜裂,遍及全部室外之加鋪面積,裂縫深度由頂部至底部之重大瑕疵,不能達系爭工程之目的,復不符通常或約定之效用,該瑕疵修補費用需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九倍於系爭工程費用,顯非修補所能解決,應屬瑕疵不能修補。且經伊催請修補,上訴人亦未完成修補,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另混凝土工程之混凝土與防水工程之橡化瀝青,於施工完成後已結合成一體,難以分離,如拆除混凝土重作,將毀損防水層,二者不可分,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防水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伊已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廠房三樓頂板回復至施工前應有狀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係以:系爭工程包括防水工程及混凝土工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廠房樓板確實發生不規則型及規則型之龜裂,不規則型龜甲狀龜裂原因,可能為材料配比不當、使用含泥成分過多之粒料、混凝土拌合及輸送時間過長;規則型龜裂,可能原因為混凝土搗實不良。施工當天,天氣炎熱,混凝土澆置後,水份蒸發快速,造成混凝土乾燥收縮,在無適當防護及保養下,龜裂情況更加明顯惡化等情,經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雖龜裂原因與施工當日之天氣過於炎熱有關,惟此屬施工技術問題,本需由具備相關專業技能之上訴人設法克服,自難認其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按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加舖之混凝土,經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取樣測試結果,抗壓強度符合規定,傳遞壓力沒有問題,該瑕疵未減損該樓頂為停車場之功能。然該混凝土龜裂之瑕疵,修繕費用須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系爭廠房三樓頂板,回復至施工前應有狀態之修復費用,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混凝土龜裂之修繕費用,近九倍於原工程費用,所需費用過鉅,上訴人拒絕依鑑定之修繕方式修繕,其以環氧樹脂填縫方式修補,但未能將裂縫全部填滿,其顯然未將混凝土龜裂之瑕疵修補完全。如用填補方式修復混凝土層,對於防水層完全沒有影響,如依鑑定報告之方法修復,可達到僅修復混凝土層而不破壞防水層,為兩造所不爭執。土木技師公會亦認混凝土層之修復技術上,確可做到完全修復裂縫所造成之瑕疵,且不破壞底下之瀝青防水層,惟所需費用過鉅。系爭防水工程係舖在底層,系爭混凝土層係舖在防水工程之瀝青上面,如要修復混凝土層,須敲除混凝土層表面由上訴人填補的裂縫,此舉勢將破壞防水層,當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重大,已無修繕實益,達應予拆除重作程度,應可採信,其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二萬三



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三樓頂版,回復至施工前應有狀態之修復費用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審係認系爭混凝土工程雖有龜裂情形,但抗壓強度符合規定,傳遞壓力沒有問題,該瑕疵未減損該樓頂做為停車場之功能,系爭防水工程則無瑕疵。果爾,系爭混疑土工程之瑕疵既未減損該樓頂做為停車場之功能,能否謂該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即非無疑。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混凝土層之修復技術上,確可做到完全修復裂縫所造成之瑕疵,且不破壞底下之瀝青防水層;繼謂倘修復混凝土層,須敲除混凝土層表面已被填補的裂縫處,勢將破壞防水層,先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其認定修復混凝土層,將破壞防水層之依據,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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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