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9號
TPSV,106,台上,189,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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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曾益盛律師
      潘俞樺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夏惠汶
被 上訴 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席中珍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如不能給付,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以及備位之訴請求上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席中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土地)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及建造執照;其締約之目的在以該建造執照,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應於簽約日後七十五日前支付,由席中珍向銀行貸款代償上訴人銀行借款後,塗銷擔保該借款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第五期款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於席中珍支付第四期款,且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後支付。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於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且於席中珍完成契約第十一條事項即與參加人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後支付之。嗣為免上訴人申請之建造執照期限逾期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合建目的無法達成,席中珍乃與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第四至六期款,並返還上訴人已付參加人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惟協議書僅係約定付款期限提前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更易、增減或免除上訴人上開付款條件之配合、協助義務。席中珍洽妥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覓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合建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後,因上訴人拒不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手續、協助履行合建契約及上開信託事項,致席中珍無法如期完成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款,屬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以席中珍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至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屬自益信託,其財產實質未減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價金債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亦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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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