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素絨
王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幀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自證人林文昌受讓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債權非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不在其擔保範圍內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暨與上述認定無關之原審贅述部分,謂其違背法令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存續期間並經登記時,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故如僅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而未約明擔保現在之債權並辦理登記時,倘特定債權係發生於該期間之前者(包括清償期在該期間內者),該債權不在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僅載明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並無擔保現在之債權等相關記載(見一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七頁),證人林文昌復證稱被上訴人吳幀彥係於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觀諸證人林文昌及上訴人所提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一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及吳幀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拋棄書,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林文昌人雖稱吳幀彥所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拋棄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九五、九六頁),實際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惟此日期仍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且由吳幀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拋棄書記載「茲與林文昌先生之債務新台幣捌仟萬未清償前,本人所擁有之義隆電子公司股票約壹佰捌拾張(暫登記他人名下),自即日起六個月內移轉予林文昌先生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可知該債權於斯時業已發生,林文昌復證稱前開拋棄書所載八千萬元債權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拋棄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承諾書為同筆債權(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二二一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自林文昌受讓其對吳幀彥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審因認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