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張議今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友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通知銀行辦理代償,將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其於同年月十日因發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要求與上訴人確認再辦理代償事宜,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依證人黃美珠、秦金萍、賴永裕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確有天花板漏水、熱水器水管阻塞、抽風管破損、排水較慢、壁癌、浴室門無法上鎖、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等瑕疵。又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日要求上訴人修繕該瑕疵,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復有存證
信函為憑。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其所負給付尾款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非顯不相當,亦不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項,係就免除點交義務為約定,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履行代償義務,不生催告效力,則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為違約金,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