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鄭張麗容
古 東 逸
吳 春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 建 緯律師
上 訴 人 楊 松 諭
楊 松 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 珮 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福 壽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何 立 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楊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鄭張麗容名下,另將○○○、○○○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下以地號稱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古東逸名下,復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地號土地改借用訴外人陳幸萱(原名陳子音)、吳春成(與鄭張麗容、古東逸合稱鄭張麗容等三人)名義登記,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與鄭張麗容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除伊及原審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外均拋棄繼承,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請求鄭張麗容等三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鄭張麗容將○○○地號、古東逸將○○○、○○○地號、吳春成將○○○、○○○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及楊國勝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吳春成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將○○○、○○○地號、鄭張麗容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七九七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國勝之子楊松穎,及古東逸於同日將○○○、○○○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國勝另一子楊松諭(與楊松穎合稱楊松穎等二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屬無效,伊得代位鄭張麗容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為由,追加求為確認鄭張麗容與楊松穎間就○○○地號、吳春成與楊松穎間就○○○、○○○地號、古東逸與楊松諭間就○○○、○○○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楊松穎等二人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溪於九十年十月底將系爭土地贈與楊國勝,楊國勝為免繳納贈與稅,乃分別借用鄭張麗容、古東逸及陳幸萱名義登記,嗣再借用吳春成、楊松穎等二人名義登記,鄭張麗容等三人與楊溪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且鄭張麗容等三人係依楊國勝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楊松穎等二人,其債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原為楊溪所有,嗣分別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鄭張麗容等三人,楊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後,除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外,其他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八三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楊溪借用鄭張麗容等三人名義登記,符合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鄭張麗容等三人自認系爭土地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惟抗辯係楊國勝受贈自楊溪並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自應由其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查鄭張麗容等三人未舉證證明楊溪與楊國勝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登記為渠等名義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贈與稅,楊國勝自無為規避贈與稅而借用渠等名義登記之必要。又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束靜於苗栗地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楊溪告知伊依被上訴人及楊國勝之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鄭張麗容等三人,被上訴人及楊國勝稱楊溪有欠銀行的錢,就規劃土地過戶之事等語,足見林束靜係依楊溪指示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借名人自係楊溪。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敦舟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約自九十年間起向楊溪承租系爭土地,嗣楊溪授權楊國勝處理,楊溪死亡後出租人變更為楊國勝,租金原係交付現金與楊溪,後依伊建議改匯款給付等語,益證系爭土地於楊溪死亡前均由楊溪出租。鄭敦舟及楊國勝所提租賃合約中,楊溪死亡後之租約記載楊國勝為出租人,尚難認其於楊溪死亡前即對系爭土地為收益,另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租賃合約雖記載楊國勝為出租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徵諸鄭敦舟證稱楊溪曾授權楊國勝處理租賃事宜,堪認楊國勝係代理楊溪簽訂該租約。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借名登記當日核發之所有權狀迄由上訴人持有,另古
東逸固為楊國勝妻古秀真之弟,鄭張麗容之女鄭秀珠與楊國勝育有一女,惟鄭張麗容原即認識楊溪,吳春成則自六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年止在楊溪之公司上班,業據鄭張麗容等三人於系爭刑案結證明確。我國亦常有為規避所得稅而借用家人帳戶收取租金,自難以租金曾匯入楊松諭帳戶,或楊國勝曾告知鄭張麗容等三人受贈系爭土地之片面之詞,遽認楊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楊國勝,或楊國勝為借名人,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確係楊溪。再查楊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與鄭張麗容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系爭土地應屬楊溪遺產,渠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溪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又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已載明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有登記謄本可按,吳春成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地號移轉登記與楊松穎,古東逸、鄭張麗容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地號及○○○地號分別移轉與楊松諭、楊松穎,渠等復自認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楊松穎等二人並負塗銷是項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綜上,被上訴人訴請鄭張麗容等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及追加訴請確認鄭張麗容等三人與楊松穎等二人間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鄭張麗容等三人請求楊松穎等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張麗容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見一審卷第五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七、八、一一三頁)。惟系爭土地係楊溪借用鄭張麗容等三人名義登記,楊溪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楊溪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鄭張麗容等三人,楊溪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溪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無疑。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楊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
有楊國勝,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溪死亡後,其繼承人向鄭張麗容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渠等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楊溪死亡後,其與鄭張麗容等三人借名關係終止,系爭土地應屬楊溪遺產,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之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無可議。末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鄭張麗容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以鄭張麗容等三人與楊松穎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訴請確認其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回復原狀,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