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352號
TPSV,106,台上,1352,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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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 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楊榮宗
被 上訴 人 陳敬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三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荷因無傳而由陳禮及承嗣,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陳光塗即陳和塗,陳光塗長子陳誠印育有二女無傳,由次子陳誠長承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柱,陳專柱之長子陳敬初於幼年死亡,次子陳敬二、三子陳阿溫同意由四子即被上訴人陳敬藏繼承陳宗荷之會份權乙節,有系爭神明會世代流芳圖、陳宗荷續柄系統表、



祖譜節本、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相片、陳敬二陳阿溫出具之同意書、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抽籤選定陳宗荷骨灰罈塔位函為證。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雖謂系爭神明會部分會產管理人「陳和山」,與訴外人陳義昭之曾祖父陳和山為同一人,惟未認定該陳和山即為上訴人所稱陳禮及之次子陳守樹之後代,況該管理人陳和山之父為「陳守珯」,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憑,且陳禮及之長子陳守義有後嗣,自無由次子「陳守樹」繼承會份。職是,陳敬藏謂其因繼受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楊榮宗主張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雖以楊夏蓮續柄系統表、楊氏家族一覽表、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為憑。惟審酌楊榮宗於西元二○○二年三月編修之楊氏族譜,未載及祖先楊夏蓮,而記載第一世為楊厚朴、第二世楊勝直、育有長子楊在、次子楊媽富,楊榮宗為第三世楊媽富後代,與上開續柄系統表、楊氏家族一覽表不完全相符;上開戶籍謄本無從證明楊富、楊夏蓮間有嫡長子孫之關係;依楊姓歷代祖考妣神位相片所示,楊夏蓮係於西元一八二一年死亡,然系爭神明會係於西元一八三七年成立,可見該楊夏蓮非系爭神明會世代流芳圖所列之創始會員楊夏蓮,難信楊榮宗之主張為真,是其抗辯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不足採取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審既依卷附戶籍謄本,認定管理人「陳和山」之父為「陳守珯」,非上訴人所稱陳禮及之次子陳守樹,則其謂陳和山之出生年月日為何,縱有不當,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另其依戶籍謄本之出生別記載,認定陳誠長為陳和塗之次子,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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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