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遲誤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惟到場之上訴人先稱拒絕辯論,繼謂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另具狀提出聲請,可見其已就本案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不為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尚不生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又審酌上訴人先後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毆打被上訴人;同年四月四日以防狼噴霧劑噴灑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八號判處違反保護令罪刑確定,及證人李虹旻就兩造相處情況之證言,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度缺乏信任,監控行為、動輒毆打,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交往之日期均發生於一○二年三、四月以後,與上訴人之毆打虐待行為無涉,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本院七十年台上第三九○四號判例意旨,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至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與原審依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認非不為辯論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審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就該事由,被上訴人係受虐一方,自無上訴人所指法院准有責一方請求離婚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