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65號
TPSV,106,台上,1165,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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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豊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瑜即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借款利息原約定為月息二分四,嗣調降為月息一分九。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請清償借款未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餘三十萬元



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曾於九十四年讓與債權以抵充欠款之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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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