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楊許圓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黃芙玲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六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許圓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芙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芙玲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芙玲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一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五樓建物(下稱四樓、五樓建物),分別為伊及對造上訴人楊許圓所有,其屋頂平台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楊許圓竟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即附圖二編號A1及A2)、B、C、D所示建物、草坪、水池、洗手台及花圃(合稱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楊許圓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楊許圓則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頂樓即五樓住戶使用,對造上訴人黃芙玲取得四樓建物所有權後,仍應繼受該分管約定,其請求權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侯書文前提供其所有一一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合建,興建連雲棟(門牌號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及臨沂棟(門牌號為台北市○○街○○巷○○號)之雙拼公寓,其中連雲棟由萬達公司分得,臨沂棟由侯書文分得。因原地主侯書文要求兩棟公寓個別使用,故於兩棟各設一支獨立樓梯,並於屋頂平台特別設計矮牆分隔。兩造各自所有四樓、五樓建物(均位於連雲棟),為連雲棟、臨沂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可稽。系爭增建物位於連雲棟之屋頂平台,現由楊許圓占有使用。參諸證人
即萬達公司負責人劉正昭證述情節,及臨沂棟屋主侯高秀麗等五人出具之聲明書,足見連雲棟、臨沂棟於興建之初,即維持獨立使用迄今,並約定由連雲棟、臨沂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決定如何使用其屋頂平台。而依楊許圓提出其與葉秀敏(按:為萬達公司業務人員)訂立之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屋頂突出物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歸頂層(指頂樓)所有人使用」;復參諸證人葉秀敏、連雲棟三樓所有人魏金嫈之配偶高孔昭證述情節,可知萬達公司銷售連雲棟五戶房地,均使用上開內容之合約,於預售及交屋時,已與各戶買受人約明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足見連雲棟各樓買受人間已有分管協議,約定其屋頂平台除公用部分外,歸頂樓即五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訴外人葉天政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萬達公司預購而取得四樓建物所有權,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芙玲,黃芙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居住該建物迄今,就上開分管契約當屬可得而知,應受其拘束。惟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楊許圓應依該用途或性質,而為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除附圖二編號A2屬原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水箱),不得請求拆除外,其餘增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1及附圖一編號B、C、D)面積達一○○點○五平方公尺,已使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喪失,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並影響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黃芙玲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上開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楊許圓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既有管理使用權,其拆除前述增建物後,仍可本於其權源為管理使用,要無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黃芙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從而黃芙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建物及如附圖一B、C、D所示草坪及水池、洗手台、花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2所示屋頂突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屋頂平台之判決,改判駁回黃芙玲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建物及如附圖一B、C、D所示草坪及水池、洗手台、花圃之判決,駁回楊許圓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建物及如附圖一B、C、D所示草坪及水池、洗手台、花圃,並回復原狀部分):
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
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原判決既已認定:連雲棟之屋頂平台,已由連雲棟、臨沂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連雲棟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如何使用,並經連雲棟各層建物所有人於買受之初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其屋頂平台歸由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黃芙玲就此可得而知,其繼受取得四樓建物所有權後,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則頂樓即五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楊許圓,自得依所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參諸證人葉秀敏證述:建物蓋好時即有空中花園,包括花圃、草坪、水池,花園是伊設計的,伊還去花蓮買石頭,另有在樓梯間以外建造一個房間,萬達公司於交屋時將上開增建物一併交付頂樓屋主,並附贈大理石桌椅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則楊許圓一再抗辯:附圖一編號A其中作為佛堂使用部分及編號B、C、D部分,均為建商興建設置;附圖一編號A其中和室部分,則係伊於七十三年間自費興建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似非全然無稽。復揆之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公告訂定「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之構造物,合於一定高度及面積限制,並經建築師鑑定安全及無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者,不在應依法拆除之列(見一審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似見萬達公司於興建連雲棟之時,即在屋頂平台上建造依當時法令得免拆除之增建物,一併交付予五樓建物所有人楊許圓。果爾,則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似係約定以此作為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法。前述增建物既未超過一定高度及面積,似不影響屋頂平台之功能及用途。則楊許圓是否不得依該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有再酌餘地。原審未就系爭增建物中,何者係由萬達公司建造交付而屬合於約定使用方式之範圍,加以審認,遽命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建物及如附圖一B、C、D所示草坪及水池、洗手台、花圃並回復原狀,自有可議。楊許圓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黃芙玲請求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2屋頂突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屋頂平台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黃芙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黃芙玲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楊許圓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芙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