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柯 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其二妹柯秋霞帳戶、編號二妹婿陳南榮帳戶、編號六至八其子女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遭大妹即上訴人盜領等情,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長期將存摺與印章交伊使用屬實,惟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帳戶存款係其所有,實者該等款項係伊領取保險理賠金先後存入柯秋霞、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查被上訴人因其太太出走,無暇管理,乃將存款轉存至柯秋霞新開設及陳南榮原設立之帳戶,柯秋霞存摺之存款全係其所有,陳南榮之存摺,存款金額大的亦係其所存,金額小的方為陳南榮自存,嗣各存摺與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柯秋霞證述明確。而甲○○、乙○○、丙○○,依序於七十四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出生,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渠等均未成年,並無經濟能力,其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應係父母所提供,或該帳戶由父母所使用,況被上訴人與前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離婚,是甲○○等三人帳戶之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名義之六甲農會活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三係上訴人所設立,印章亦為其刻製,帳戶內款項都是上訴人在運用,帳戶金錢來源被上訴人不清楚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上開柯秋霞、陳南榮、甲○○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之帳戶,與上訴人及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李玫靜(下稱李宛蒨等三人)等帳戶,經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甲欄編號二、四項之款項,係由柯秋霞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甲欄編號三之款項,係由陳南榮帳戶提領現款五十萬元後,當
日上訴人帳戶亦存入同額現款,附表二丁欄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支票,即存入柯秋霞帳戶,可證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與上訴人帳戶確有交互轉存情形。再由未及送鑑定之被上訴人定存帳戶及會計師鑑定報告內容,以「機序摺」(機:每個臨櫃的電腦代號。序:當日第幾位辦理序號。摺:有帶存簿或無摺辦理),及日期、金額等項相互比對,可知附表三編號甲五部分(即附表二甲欄編號五),其款項來源係附表二之丁欄(即上訴人領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曾自上訴人之六甲農會活存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六甲農會活存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定存,最後定存解約轉回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再轉入李玫靜農會帳戶,由上開帳戶之轉帳、連動情形,參照柯秋霞陳述,及上訴人承認其有使用過上開帳戶等情,堪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等活存、定存帳戶,確係由上訴人掌握運用。甲○○等三人帳戶,雖與上訴人或其子女李宛蒨等三人之帳戶,無轉帳情形,然依甲○○等三人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各提領十萬元合計現金三十萬元,同日上訴人帳戶存入同額現金,並存入另一筆三十萬元(其備註欄記載「綿」),彙整後支付貸款六十萬元之情,參照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從八十五年三月起,已有繳納貸款之支出,其夫李明聰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四日始領取保險金,若無其他資金來源,何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支付貸款六十萬元?況證人陳秀綿亦證述非存摺帳戶之本人亦可領款等語,是甲○○等三人帳戶,亦係由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主張各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其得逕行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其次,甲○○等三人帳戶內,各遭上訴人提領十萬元,已如前述;柯秋霞帳戶附表二甲欄編號二之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附表二甲欄編號四之八十萬元,經比對後,均係轉帳入上訴人帳戶,而該八十萬元定存最早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柯秋霞帳戶,來源顯非上訴人所領保險金。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乙欄編號一之六萬元、丙欄編號二之十八萬元、編號五之二十萬元,均係現金提領,經以「機序摺」比對後,當日上訴人帳戶亦有存入相關金額,雖金額二者不符,然該帳戶金錢之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帳戶存摺交由上訴人掌握運用,應認係上訴人提領。又陳南榮帳戶附表二甲欄編號三之五十萬元及編號十一之五萬四千元,依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上訴人帳戶內,各有同額現金之存入,應係上訴人所為。其餘附表二戊欄(未列於附表二之鑑定書內)編號四至十五甲○○等三人帳戶合計七十二萬元、編號十六陳南榮帳戶十五萬元,均係遭現金提領,而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掌握運用,足認各該款項亦係遭上訴人提領。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共計三百零一萬九千
八百五十五元,其提領上開款項,既未能說明有何正當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之保險金,雖有部分曾存入柯秋霞帳戶,嗣轉入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其他係直接存入該被上訴人帳戶再轉成定期存款,詳如附表三金錢流向所示,並未列入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上訴人以丁欄之保險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為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所列各項存款合計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遭上訴人盜領,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二審後,聲明減縮為五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三元本息,所減縮之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究屬一審附表何項?攸關法院得審判之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卷㈡第四三頁、七五頁),其所陳明甲、丙欄不再主張部分(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亦與一審附表所列各項無涉,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敘明,以定審判範圍,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觀之亦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其所有柯秋霞帳戶部分遭盜領者,為一審附表「帳戶所有人柯秋霞」欄內之四筆款項(見一審卷第五一頁、五四至五八頁、一八○頁),並未主張上訴人盜領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二之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乙欄編號一之六萬元及丙欄編號五之二十萬元等三筆款項,原審竟認作主張,謂該三筆款項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亦係上訴人所提領,而命其返還,難謂無違誤。原審既未釐清其審判範圍,自有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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