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王翠卿(陳黃桂意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成(兼陳黃桂意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齊
陳衍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 呂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仁山(偽稱蕭建智)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向伊訛稱訴外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已找好買主台灣日連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慈恩堂),伊可共同買受後再轉售慈恩堂,賺取差價,伊遂找訴外人蔡建夆與林仁山共同購買。同年四月八日,伊及蔡建夆與陳黃桂意【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亡,由上訴人陳宥成、王翠卿( 下稱陳宥成等二人) 承受訴訟】及陳宥成、上訴人陳衍嘉、陳昱齊,暨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日【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林美蓮、陳順天、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陳慧蘭(下稱陳順天等六人)承受訴訟。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陳春日合稱陳黃桂意等五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由伊、林仁山、蔡建夆各將八百十萬元,匯入賣方指定之訴外人許愷麟( 陳宥成配偶)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匯入款項,蔡建夆亦簽交陳宥成同額支票,陳宥成則稱接獲許愷麟來電謂林仁山已將款項匯入。嗣蔡建夆退股,由伊與林仁山共同承受,蔡建夆將其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伊。伊就共同承受部分,另依約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將四百零五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許愷麟亦稱已收到林仁山之同額匯款,然林仁山從此音訊全無,許愷麟乃坦承林仁山從未匯款,伊始知受林仁山、莊右任等人詐騙。因陳宥成與莊右任約定仲介報酬為二千二百萬元,而以林仁山應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抵
付,另交付莊右任七百十五萬元,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即獲取一千九百三十萬元,顯違交易慣例,尤見伊受陳宥成夫婦及林仁山等之共同詐欺。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向出賣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陳黃桂意等五人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伊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自有未合。縱認得為沒收,所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經酌減後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黃桂意等五人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該五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雙方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方面,改判廢棄第一審所命陳黃桂意( 由陳宥成等二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給付依序逾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各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方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黃桂意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二元、陳昱齊給付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各本息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施用詐術,莊右任非賣方陳宥成等之輔助人,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第一期價金,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林仁山未給付予賣方,亦未給付莊右任之仲介費,且實際上賣方僅給莊右任仲介費七百十五萬元。本件糾紛係被上訴人及其股東林仁山、蔡建夆間之內部問題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倘認定賣方已收取價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可全數請求返還,不啻反因而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方面,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黃桂意給付逾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 由陳宥成等二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及請求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給付依序逾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陳黃桂意等五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嗣上訴第二審後,請求依各人所得利益返還,而更正第一審之聲明,應予許可。被上訴人、蔡建夆及林仁山,共同向陳黃桂意等五人買受系爭土地,於一○○年四月八日以被上訴人及蔡建夆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第一期價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蔡建夆、林
仁山各負擔八百十萬元。嗣蔡建夆退股,其應負擔之第一期價金由被上訴人及林仁山各分擔四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八百十萬元、四百零五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第二期價款,經出賣人陳宥成等人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其等已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履行債務,陳宥成等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該條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固屬有據。惟審酌一切情狀,認出賣人陳宥成等人沒收第一期價金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允當。被上訴人繳納第一期價金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應分擔之違約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超過之一千零六十五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出賣人應負返還義務。依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共五萬五千四百零八點九一七平方公尺,採同一單價出售,依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及陳昱齊出售之面積,按占總面積比率計算,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依序為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陳黃桂意應返還部分,陳宥成等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係請求陳黃桂意等五人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係請求陳黃桂意等五人各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陳黃桂意等五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本息( 即陳黃桂意等五人各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陳黃桂意( 由陳宥成等二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分別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三百十五萬九千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本息 (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二三四頁反面),究有無減縮或擴張 (追加)其聲明?應否准許?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謂被上訴人係
更正第一審之聲明 (見原判決第三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黃桂意等五人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復認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未聲明不服陳春日之承受訴訟人即陳順天等六人,依序應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總和為一千零六十五萬零八十五元,亦有未合。此外,第一審僅判命陳宥成、陳衍嘉各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本息,原判決主文却諭知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陳宥成、陳衍嘉分別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本息、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見原判決第二頁),復於判決理由謂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於法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亦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方面除已確定部分外,認被上訴人請求陳黃桂意 (由陳宥成等二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宥成、陳衍嘉及陳昱齊依序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元、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