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八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㈠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東急百貨』前,徒手竊取少 年許○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腳踏板上紅色英明國中書包一 個(內有書籍、鉛筆盒、BENQ牌照相機1台該相機價值新台 幣七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照相機留供己用,前開書包連 同書籍、鉛筆盒等物品均丟棄在英祥路某處路邊;㈡同日十 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英明 百貨行』前,徒手竊取少年胡○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生 )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紅色英明國中書包 一個(內有書籍十二本、鉛筆盒一個),得手後,因見該書 包內無值錢物品,遂將該書包連同書籍、鉛筆盒等物品均丟 棄在英明公園內某處,嗣經警查獲。而理由欄則記載『按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生(確定判決理由欄誤載為 同年月一日生,應予更正),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害 人許○杉、胡○瑜則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
查..被害人許○杉、胡○瑜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無訛;又觀之被告竊取之物品為『英明國 中』書包,且該校校名亦書寫於該書包外表,有照片三張在 卷可佐..被告亦坦承其知悉所竊取之書包之所有人為國中 學生..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英明國中』書 包時,知悉該書包係屬國中生所有等情,堪以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分別對少年許○杉、胡○瑜犯竊盜罪,應分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先後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非僅單純 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八五 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理由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上開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並定折算標 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 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 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 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 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 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 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
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 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 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 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 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對兒童 、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倘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加重後,縱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實務上向無爭 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為成年人(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生),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先後竊取少年許○ 杉(九十年十月生)以及胡○瑜(九十二年七月生)之書包 一個,論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二罪,且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所科處各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竟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固屬違背法令,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 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 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