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
○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二、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一 ○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七六號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 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檢察 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 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予裁定駁回。本件又與撤銷罰 鍰無關,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得提起抗告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抗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不得提起 再抗告。抗告人一再聲明不服,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第三審再 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載為再抗告,實係抗告 )。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等記載,並 無錯誤。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前揭「第三審」之記載更正為 「第二審」或刪除,揆諸首揭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