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2號
TPSM,106,台抗,72,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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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
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胡景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確定 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該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 審酌下列之新證據:(一)保管箱放置之現款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之一),其中1、屬於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來源,新證據計有黃○蟾家族聲明書、黃○林父親留下 來的財產,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等五筆地號之地籍圖、土地使用 現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2、花旗銀行中港 分行保管箱之部分,請求傳訊曾任職於華僑銀行、現任職於 花旗銀行(前身為華僑銀行)之鄧○陽、李○平,證明黃○ 蟾早於民國八○年代即以自己名義在該銀行申設保管箱,存 放自有財物。3、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其上 書寫之「?有無保障?」等字樣,其「有」字下方之「月」 字,與抗告人個人筆記本所書寫之「有」字等等筆跡,請求 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另有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意見書、黃○林 簽名影本可資佐證。4、其他現款之來源,新證據包括黃○ 林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三 年間帳冊、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二)抗告人手提袋查扣現金新臺幣十萬零三千八百元部分 (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77),新證據為抗告人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一○二年八月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證明該現金為抗告人自行提供,供為日常生活花 費之用。(三)車牌號碼 0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 汽車一輛(即附表二之三),新證據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一○二年一月九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號發票、黃○林



台新銀行民權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汽車係黃○林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並於 同日先支付車款訂金十萬元,復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支付剩 餘價款。(四)黃○蟾及其家人銀行帳戶及黃○蟾投資款項 資金來源部分(即附表二之四),新證據為黃○林黃○良 、黃○立、劉○川、黃○中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 行明細、銀行存摺,黃○蟾九十七年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之 相關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證明。(五)特偵組檢察官曾 採集抗告人等十一人之指、掌紋,就本案自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中所扣 得之現金(即附表二之一),及自華富街房屋所扣得之現金 (即附表二之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 現金上是否留存上揭十一人之指、掌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既未發現抗告人之指、掌紋,則無從認定扣案現金 為抗告人所有。綜上判斷,足認受財產來源不明罪有罪判決 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因此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 語。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 新穎性要件,業於其理由欄三之㈠至㈤、㈦逐一詳予審酌, 敘明抗告人所提證人鄧○陽、李○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 斗抵小段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黃○林八十 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帳冊、 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不動產所有權狀、抗告人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一月九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 號發票、黃○林黃○良、黃○立、劉○川、黃○中等人之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黃○蟾九十七 年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之相關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證明 ,鑑定扣案筆記本之筆跡等均為新證據;另於其理由欄三之 ㈥敘明黃○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資料則非新證據;於其理由欄三之㈧敘明扣案現 金上是否留存上揭十一人之指、掌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 指紋,既未發現抗告人之指、掌紋,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抗 告人所有一節,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綦詳。並認抗告人所提 之各該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於其理由欄三之㈣敘明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灣銀行中港分行等之開箱時間紀錄部分,顯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認均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 件。已說明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法律依據及 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確有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 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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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