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 陳肇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
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抗告人陳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該刑事判決正本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在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父陳穎聰收受,是本件送達應屬合法,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因與該案受命法官間有嫌隙而受不公平待遇,顯無理由,而再抗告人如對該判決不服,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提起上訴,然再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是該案判決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而移由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五○三九號分案執行,於法無違。原審法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徒以上開判決書送達甚速,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送達不同,漫指送達違反一定程序,或另持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
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一併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