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 告 人 張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再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確定判決( 經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另案即楊玉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93年4月8日經原審以92年度上更 (二)字第750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調查證人徐明來、張見忠 及周文俊於上開2 件案中翻供前後之證詞,雖依抗告人之聲 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78年度偵字第1636 3 號全卷(本案及楊玉斌案之共同偵查案號),但據回覆稱 :相關偵查卷已經銷燬等語,有該署公文、案件校核單、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閱覽前開卷證, 自無從辦理。按現存之資料,僅能就抗告人所附之裁判書之 內容,審核本案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判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惟查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聲請調取本案及楊玉斌 案件之全部卷宗(見原審卷第1至2、9 、83頁),雖本案相 關偵查卷宗已經銷燬,但仍調得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共16宗, 以及楊玉斌案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共2 捆34宗(見原審 卷第87至88、105至106頁),然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之選任 辯護人閱卷表示意見,且於上開另案楊玉斌案件之全部卷宗 尚未到院前,逕認該另案無罪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所為之不同 認定,不得充作證據資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僅憑抗告人 所附之本案裁判書之內容為據,率予認定證人徐明來、張見 忠及周文俊之證詞,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抗告 人所主張綜合本案卷宗及另案楊玉斌判決無罪確定之歷審裁 判內容所引用證據及全部卷宗資料,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能否准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均未調查論述,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前
開說明,即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