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馬○○(姓名、年籍詳卷)
林煥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馬○○(姓名、年 籍詳卷)、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其中一次想像競合加重妨害性自主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共同以欺 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馬○○、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僅證稱在半夜睜開眼睛時,看見上訴人二人在身 旁,顯不足以認定A女遭強制性交。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 Line中所為之鹹濕對話,僅係彼此間為滿足性幻想所為之挑 逗言詞,並非事實,此觀證人劉○蓁(姓名年籍詳卷)、向 鑫蓮、潘韻好均證稱未遭受性侵害自明。而被害人A女在案 發後,並未察覺下體有何不適或疼痛,亦未發現內褲有血液 或是體液,醫院驗傷報告亦指A女處女膜五點鐘方向有陳舊 性裂傷,並非新傷,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等性侵所造成。上訴 人馬○○係因被害人A女功課壓力大,有失眠之情形,始提
供安眠藥予A女,上訴人甲○○亦為相同之認知,均不知所 提供之藥物為第三級毒品FM2 ,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 況被害人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並未檢出FM2 陽性反應,本 案不能排除被害人A女所服用之藥物實非管制藥品而係其他 藥物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單一指訴,語焉不詳之LINE對話, 別無補強,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下藥性侵之犯行,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詢有關「對 於性挑逗及鹹濕對話等,在精神部分是否可增加性刺激之情 事」,並聲請傳喚證人劉○蓁、向鑫蓮、潘韻好等三人,以 查明有無被性侵,及對上訴人等進行測謊鑑定,原審均未調 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上訴人等主觀上僅認知本案藥物為安眠藥,係為幫助被害人 A女入眠而使用,且未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 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妨害性自主案件因 其性質特殊,在場之人多僅有加害者與被害者,且事涉私密 ,本難舉證,尤其在下藥迷姦性侵之犯罪類型中,被害人因 藥物作用對被害過程難以詳細描述,本屬正常,自不能僅以 其陳述簡略即謂所證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馬○○自 承二次令被害人A女服用FM2 之供述、上訴人甲○○知悉被 害人A女二次食用FM2 之供述,佐以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 00000000000A(下稱A女之姐)、證人代號00000000000C( 下稱A女之父,以上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上訴人 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研字第1028017424號函檢附 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照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2LL302-2」、「102LL302」及 「102LL30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FM2 之檢驗報告)、 A女之父之慢性病處方箋暨藥物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一○ 三年六月十七日醫桃企管字第1030001888號函附之藥物資料 及藥物照片、壢新醫院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壢新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壢新醫院一○五年二月一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五年三月十七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 醫院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0327號函等資 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欺瞞方法使 未成年之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共二次,其中在一○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另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事實,並從上述證據判斷 足以積極擔保被害人A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本件 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已詳予說明論斷及取捨之理由,非 僅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 話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二人雖辯稱於通 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內容純屬挑逗,為增進性幻想之言語, 並非實際犯罪事實。然比對卷附上訴人等之LINE對話時間進 程與對話內容呈現犯罪行為動態進行之情況(見原判決附件 ),過程中甲○○多次詢問馬○○有關被害人A女是否真正 入睡、要求讓被害人A女穿著短褲及不要睡橫的,事後亦不 斷詢問馬○○有關被害人A女是否對案發當晚突然醒來有記 憶;而馬○○在對話中亦表示害怕被害人A女醒來,並不停 回報A女是否入睡之情況,二人並多次討論A女是否有記憶 等情,顯見上訴人等利用A女因藥物睡眠期間,對發生之事 毫無記憶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為明確,並非單純情 侶間挑逗、性幻想之對話。再者,若為挑逗及性幻想對話, 何以提及A女之姐要與上訴人等前往澳門旅遊時,月經是否 來潮、馬○○緊張到手發抖、要求讓A女穿短褲或內褲等語 ,上開內容顯係共犯間所為犯罪過程之進度詢問及犯罪計畫 之對話,上訴人等辯稱係調情用語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 另說明依LINE對話內容,甲○○已確定知悉被害人A女不會 記得,甚至馬○○反覆確定A女是否有記憶,凡此可確定上 訴人等均知悉本案藥物之藥效會有失憶之副作用,而非單純 之安眠藥物。況馬○○於偵查中已供稱知道該藥是FM2 ,此 與證人A女之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馬○○知道,因為馬 ○○看過我的藥袋相符;另甲○○亦供稱:之前馬○○只有 跟我提過FM2 等語,均可知悉馬○○清楚知道所使用之藥物 為FM2 ,並具有使人失憶之副作用。而甲○○在偵查中亦供 稱:自己有上網查藥效,發現實際情形跟網站寫的不一樣, 沒有那麼誇張。甲○○在LINE對話中,多次詢問馬○○有關 被害人A女是否沒有記憶,並於馬○○親自嘗試FM2 後,更 加確定服用藥物後會有無記憶之情況,甚至表示知道ㄚ頭( A女之姐)可能的反應都是沒記憶,堪認馬○○、甲○○均 明知本案藥物為FM2 ,所辯不知服用之藥物為何,及A女尿 液未驗出FM2 反應質疑A女可能服用其他藥物等辯詞不可採
信。原判決復敘明A女於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壢新醫院驗 傷結果,處女膜於五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A女於偵查中已 證述沒有任何性經驗,應該也不是受到什麼運動傷害,於第 一審亦證述不會騎腳踏車,也沒爬過欄杆(見偵卷二第二十 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應係上訴人等對利用A女服 藥昏睡後為加重強制性交所致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壢新醫院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壢新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一○五年二月一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上開壢新醫院函文亦說明性交後是否會有下體不適或疼痛 ,乃因人而異,並無證據證明性交後必會產生下體不適或疼 痛之反應,不能因A女未感到不適或疼痛,即認上訴人等未 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雖於原審請求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詢「對於性挑逗及鹹濕對話等,在精神部分是否可增 加性刺激之情事」,但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共犯間所為犯罪 過程之進度詢問及犯罪計畫之對話,業如前述,縱若干言語 能刺激性慾,亦與本案認定無關,自無函查之必要。而劉○ 蓁、向鑫蓮、潘韻好三人在警詢中,均已證稱在出入上訴人 等住處期間未受性侵。而上訴人等對A女犯罪時,該三人既 不在現場,公訴人亦未指該三人遭上訴人等以同一手法性侵 ,則該三人之待證事項即與本案無實質關聯,均無傳喚之必 要。原判決另說明本案事證已明,無對上訴人等進行測謊之 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七行),原判決就此未再行 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㈢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馬○○、甲○
○所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八至二十二行),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 人等所犯共同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及共同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六年六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度,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未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 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