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葉誌修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葉誌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含與黃○強〈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黃○強雖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共同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製造子彈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向網路、坊間購入槍管、彈簧、 金屬棒、撞針等零件,認上訴人有改造槍枝未遂犯行,並未 起訴上訴人有購買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 支加以改造部分,原 判決顯有就未經起訴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㈡未扣案玩具槍是否仿克拉克之名稱,係警詢時警察誘導詢問 ,上訴人只知道是玩具槍,塑膠成型,所購買之鐵管(槍管 )亦規格不符,該玩具槍、鐵管均未扣案,原判決未經傳喚
槍枝專家鑑定,即自行認定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 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改造槍枝之學識、技術,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此能 力,惟未說明理由,而上訴人一再供稱係隨口謊言矇騙黃○ 強,事後因無法交付改造槍枝,所以簽發5 萬元借據與黃○ 強,亦經黃○強於審理供述一致,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並未論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改造子彈一事均係黃○強所為,扣案之子彈、彈頭等物亦係 黃○強所購買,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改造子 彈部分訊問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共犯,其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 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 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已記載上訴人與黃○強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共同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具體事 實(包含時間、場所、方法、共犯及查獲經過),於「所犯 法條」欄,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罪名,已特定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上訴人得為防禦之準備 。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上訴人「先至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的槍枝模型店家,購入仿克拉克型式的玩具槍1 支」部分 ,惟上訴人對於「102 年4 月至8 月間,由黃○強出資5 萬 元向葉誌修購買槍枝1 把,於4 月底付款2 萬元,於5 月初 付款3 萬元,其後葉誌修以購買彈簧、撞針為由,葉誌修另 行向黃○強借款4,000 多元」、「葉誌修於102 年4 月底、 5 月初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槍枝模型店,購入仿克拉克型 式之道具槍1 支(未扣案),再透過網路,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鐵製槍管 1 支」等事實均坦承,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原判決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訴 人前揭不爭執事項,認定上訴人與黃○強共同謀議非法製造 槍彈後,上訴人先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槍枝模型店,購入 仿克拉克型式之道具槍1 支,係就起訴犯罪事實而為補充, 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 ,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與黃○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及共同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辯:無改造手槍能力、扣案槍枝零件不可能組成 完整槍枝,應屬不能未遂、監聽譯文中的「水管」並非槍管 云云;黃○強供稱:「買便的」是要上訴人儘速清償借款的 推託之詞等語,如何之認為均不足採信,亦分別詳予指駁。 並敘明⑴依扣案證物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在黃○強居所查扣之撞針, 確為可供改造手槍所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黃○強居所 查扣的子彈、彈殼、彈頭雖非已裝填火藥、底火而具殺傷力 子彈,惟該子彈、彈殼確經人加工研磨,並在其上留有刮擦 痕。⑵依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強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6日(原判決誤 繕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53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下 稱監聽譯文)及葉○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0分56秒與上訴人之通話監聽譯文內 容,上訴人製造仿克拉克型式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交付黃○ 強測試後,雖未查扣到案,但由前述監聽譯文,可見上訴人 、黃○強在通話過程中所討論者,均為改造槍枝的內容,且 2 人確實有親自動手改造,或委託葉○信為焊接槍枝零件的 行為。⑶依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內容,另 上訴人自承「子彈的部分黃○強有自己動手改,我在黃○強 旁邊時都是我在做」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黃○強供證:「 (問:〈子彈〉買來做什麼?)沒有啦,那,那個買來就是 因為是想說看能不能做... 就是想要自己做子彈這樣啦」、
「就是想要做子彈這樣啊,不是說過了嗎」等語,可見上訴 人、黃○強確實共同基於製造子彈犯意,而分別購買相關零 件,並進行子彈製造。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又原判決採信黃○強於偵訊時 所證由其出資5 萬元,由上訴人購買玩具(道具)槍1 支, 再另購鐵製槍管1 支,並將槍管安置在該玩具槍後,持交黃 ○強試用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見原判決第22、23頁),當 然排除黃○強於第一審所為伊有跟上訴人要債,有叫上訴人 寫借據,借據就寫4 萬5 千元(見第一審卷二第23頁)之相 異證詞,原判決雖未於理由說明,然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不 同。⒊再稽之卷證資料,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問 上訴人「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上訴人答「子彈我都不 知道,不是我的,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13 頁 背面);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 見?」上訴人答「子彈我沒有看過,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見原審卷第233 頁),原審已就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訊問上 訴人甚明。上訴意旨㈢㈣,指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以「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審判期日經審 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答 「沒有」,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236 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就扣案物為鑑定之調查,而上 訴人所製造之仿克拉克型改造手槍並未扣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判斷,認定 上訴人與黃○強確有共同製造仿克拉克型改造手槍、子彈未 遂犯行,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調查,自難謂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指原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