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89號
TPSM,106,台上,789,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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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王益興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蘇炳勳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陳德峰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一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益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益興與 另上訴人蘇炳勳(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李○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該案下稱另案)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係以被害人 陳○宇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斜張橋下三將軍廟附近之賭場 (下稱賭場)內,有大聲講話、辱罵他人等舉止,致引起上 訴人等不滿,為其依據。然其理由內所援引證人林○曄、陳 ○銘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證詞,及王益興於另案第一審中之 供述,僅能佐證在李○富持槍射殺陳○宇之前,蘇炳勳與陳 ○宇曾爭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蘇炳勳在賭場內與陳○宇有 何爭執或不滿;另由證人林○翰在偵查時之證詞,可證於案 發日在賭場內,王益興並未與陳○宇發生爭執,亦未對陳○ 宇不滿。是前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王益興陳○宇具有殺人 之犯意,原判決卻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相反之認定,又 未說明王益興陳○宇有所不滿之憑據,顯然違法。㈡、依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與 三合街二段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下稱萊爾富商店)及 同上路段五號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下依序稱「萊爾富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結果,暨



林○曄李○富在第一審中之證述,王益興於案發前,僅尾 隨在蘇炳勳李○富後面勸阻,且未出手推擠、拉扯陳○宇 ,足證在蘇炳勳陳○宇發生爭執,及李○富開槍對陳○宇 射擊時,王益興祇在旁邊觀看,復因事出突然,致來不及勸 阻,原判決猶論王益興以共同殺人罪,又未敘明所憑之依據 ,亦難認為適法。㈢、證人林○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雖然相同,但與其嗣在第一審中之證詞,則不相符,且皆違 反經驗法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卻捨棄該證人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言不採,遽採納該 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為證,洵屬違背法令。㈣、證人林○翰 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稱:王益興於案發時並未與陳○宇發生 衝突等語,此與王益興陳宗銘林○曄之供述並不相悖, 且其證詞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洵有調查之必要,詎原審審 判長於審理時,以林○翰於偵查中已有證述,為本案判決時 自會斟酌為由,暗示辯護人捨棄詰問,辯護人才就此表示捨 棄此部分之查證聲請,詎原判決就林○翰於偵查時之前開證 述,逕為臆測之論斷,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 依原審勘驗「萊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該錄 影翻拍照片顯示,均無法辨識其內王益興之樣貌,亦無王益 興與陳○宇拉扯之畫面,原判決引用該勘驗結果及照片為證 ,卻認定王益興於事發當晚有推擠、拉扯陳○宇之情形,其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顯相矛盾。㈥、經原審勘驗「路 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內錄影畫面有模糊不清、片 段或無從分辨等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認定王益興李○富持 槍下車乙事,未有勸說或阻擋之舉止;又李○富於第一審已 陳稱:陳○宇與伊有債務糾紛,槍殺陳○宇,係伊一人所為 ,王益興對此既不知情,亦曾在旁勸說、阻擋等語。足證王 益興就本案犯行,與李○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卻為不同之認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蘇炳勳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與 李○富成立共同殺人罪,理由內並說明蘇炳勳對於李○富以色列IWI廠製造、TAVOR21型、口徑5.56mm、具殺傷力之制 式自動步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下稱本案槍、彈)射殺陳 秋宇乙情,事先有犯意聯絡,而與李○富王益興為共同正 犯等語,但究係何人、在何時、如何起意殺人?且係何人提 議或附議?並由何人以何方式殺人?卻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 定,即遽論蘇炳勳以共同殺人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蘇炳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其與陳○宇並無恩 怨,且其在萊爾富商店前與陳○宇發生爭執時,亦不知李明 富持有本案槍、彈,及欲對陳○宇開槍之情;本案承辦警員



張弘全在原審並證稱:警方在詢問林○曄時,未錄音、錄影 等語,故蘇炳勳於原審之辯護人已主張:本案警方所提供之 錄影光碟,並非原始光碟,是由警方剪接而成,且由原審勘 驗「萊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觀之,蘇炳勳李○富陳○宇開槍時,係背對著李○富,並與陳○宇面對面拉扯, 且位在李○富所持槍枝之射程範圍內,倘蘇炳勳知悉李○富 欲對陳○宇開槍,則其應遠離陳○宇才對,豈有反趨前與陳 秋宇拉扯,而將自己曝險在該槍枝射程範圍內之理,由此可 證蘇炳勳並無與李○富共同持槍殺害陳○宇之動機及犯意聯 絡等情,原審就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不予採信、調查,亦未 作說明;李○富於第一審雖經傳喚而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但 本案既仍有疑點,尚待釐清,原審竟以李○富業曾接受交互 詰問,即不再傳訊;林○曄林○翰均指稱:陳○宇在案發 日,係向「林豹」借車,並駕駛該車搭載林○翰到萊爾富商 店門口,「林豹」亦一起去賭場等語,原審未查明是否確有 「林豹」其人、「林豹」可否證明案發日在賭場內有無發生 爭執、陳○宇為何搭車經過事發地點及林○曄林○翰前開 所證是否屬實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㈢、依林○曄李○富王益興經第一審交互詰問 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足見蘇炳勳於案發時與陳○宇 面對面拉扯時,並未看見、亦不知李○富手持本案槍、彈而 出現在其身後,且朝陳○宇射擊,故蘇炳勳李○富間,應 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引用其他不利於蘇炳勳之證人供 述,而為相反之認定,實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㈣、蘇炳勳於 原審之辯護人已聲請再詰問李○富,原審竟駁回該項聲請, 逕以李○富在另案所供之傳聞證據,作為判斷蘇炳勳有罪之 依據,與證據法則尚屬有違。㈤、依證人何政哲之證述,在 陳○宇中槍倒地後,林○曄本已呼叫救護車前來救助,但因 何政哲適駕車途經該處,且救護車尚未到達,乃駕車擅將陳 秋宇載往醫院急救,然何政哲所駕車輛內,並無急救器材, 該車於行駛途中,又需隨時留意交通號誌,致嚴重延宕陳秋 宇即時獲得緊急救護之機會,是於陳○宇中槍後,至其死亡 間,顯有第三人何政哲故意未等候救護車到達,即開車逕將 陳○宇載往醫院之行為介入,依「故意回溯禁止原則」,應 認其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則陳○宇之死亡結果,堪認非可歸 責於蘇炳勳蘇炳勳充其量僅負殺人未遂罪責,原審就何政 哲之前揭行為,已否使陳○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乙節,未 加審酌;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蘇炳勳摸過本案槍、彈之證據 ,縱認上訴人等與李○富共同殺害陳○宇,惟本案槍、彈始 終均為李○富所持有,蘇炳勳未曾支配或持有過該槍、彈,



原判決未說明蘇炳勳對本案槍、彈有何現實管領支配力,即 逕認蘇炳勳共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又李○富係以羽毛 球拍袋藏放本案槍、彈,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復均表 示:未告知上訴人等自己攜帶有槍、彈,槍擊陳○宇係其個 人意思,未與上訴人等共同謀議殺人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 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判決理由欠備。㈥、原 判決係依憑陳○宇遭殺害前之蘇炳勳犯罪動機,蘇炳勳於事 發後之漠然、放任態度,佐以李○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據以認定蘇炳勳犯共同殺人罪,乃誤將蘇炳勳殺害陳○宇之 動機,充作殺人之故意,已違反論理法則。㈦、倘陳○宇確 在上訴人等及李○富之掌握中,衡諸常理,陳○宇應會乖乖 地立於自己所處位置,而非與蘇炳勳發生推擠或拉扯,原判 決一方面認定蘇柄勳與陳○宇有推擠、拉扯之行為,另方面 又謂一切情況均在上訴人等三人掌握之中,前後論述並相矛 盾。㈧、依林○曄於第一審之陳述,本案發生時,蘇炳勳推 開林○曄李○富開槍射擊陳○宇,及李○富連續射擊三槍 之時間,彼此相隔甚短,顯無足以讓開槍以外之人介入、阻 止之間隙,況蘇炳勳係因與李○富不熟,又見李○富持槍, 致畏懼不敢趨前勸阻,原審未斟酌及此,即以未見蘇炳勳有 勸阻或遲滯之舉動,遽認蘇炳勳李○富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實與經驗法則有悖。㈨、林○曄於另案第一審及本案 偵查、第一審中,均陳明:伊之民國一○二年六月九日警詢 筆錄,係警方以「模擬、假設」之不正方法取得,該筆錄所 載內容與伊所記憶者不符,而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並經原判決引用之供述筆錄,則係依照該警詢筆錄內容而 為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論罪憑據,於法 自有未合。㈩、原判決既認定李○富於前往賭場前,已攜帶 本案槍、彈,而當時尚未發生上訴人等對陳○宇態度不滿之 事,足證李○富在與上訴人等同往賭場前,即有對陳○宇開 槍之意圖,據此,堪認蘇炳勳李○富所辯:李○富係本於 己意而對陳○宇開槍,蘇炳勳事先對此並不知情乙節,應可 採信,且原判決既認李○富係攜帶本案槍、彈至賭場,卻又 認上訴人等係在賭場內產生殺人犯意,亦嫌理由矛盾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各想像競合犯未經許 可持有自動步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王益興量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六月,蘇炳勳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曄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等 論罪依據,則縱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如蘇炳勳上訴意 旨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瑕疵,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 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 審認。
上訴人等或其等之辯護人,在原審並未釋明證人林○曄在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認 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按之前開規定,即無 蘇炳勳上訴意旨㈨關於此部分及王益興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 法。
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
原判決:⑴係依憑證人林○曄於偵查時結證稱:陳○宇與林 欣翰駕駛車輛停在萊爾富商店對面道路後,伊先前往彼等停 車處打招呼,再至萊爾富商店內買飲料,在該商店內,曾遇 見上訴人等在伊前面結帳,伊於結帳後走出店外,陳○宇已 穿越馬路,經過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三菱車,到萊爾富商 店前之路邊,林○翰則駕車離去,伊拿飲料給陳○宇飲用, 旋前開白色三菱車內有三個人,下車圍過來,其中蘇炳勳陳○宇旁邊,先將伊推開,以台語說「沒你的事」,再以左 手抓住陳○宇後頸部,以右手打陳○宇臉頰一巴掌,並以台 語罵稱「臭屁嬰仔」,同時,另一人(指王益興)從右邊架 住陳○宇李○富則拿著槍走到蘇炳勳右邊,槍口隔著陳秋 宇約一步距離,直接向陳○宇腹下開槍後,該三人即迅速搭 乘白色三菱車離去現場等語,與第一審、原審勘驗卷附「萊 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勾稽比對,憑以論斷:自李○富持槍下車,至其趨前射殺陳 秋宇後逃逸之期間,自前揭白色三菱車內下車之人,先後僅 上訴人等及李○富陳宗銘等四人,而案發時,陳宗銘係在 一旁觀看,上訴人等則與持槍下車之李○富,一同走向陳秋 宇身邊,先由上訴人等出手推擠、拉扯陳○宇,再由李○富 走近,對陳○宇開槍等情;⑵又以案發時,不論王益興係架 住陳○宇,或與蘇炳勳拉扯、推擠陳○宇,參酌前述案發經 過,在李○富趨前對陳○宇開槍之際,全程既均在渠等三人 掌握中,李○富更是近距離對陳○宇開槍,乃據以說明:上 訴人等當時應均已閃避一旁,始未發生李○富誤傷上訴人等 之情事;⑶另以林○曄於偵查時證稱:蘇炳勳陳○宇遭李 明富持槍射殺前,先是趨前掌摑陳○宇臉部,並以台語責罵 陳○宇臭屁嬰仔」(按蘇炳勳在偵查中,就此二情亦直承 不虛);陳宗銘於第一審中亦證陳:蘇炳勳在拉、打陳○宇 時,曾稱「你是在罵什麼」;王益興在另案審理時又陳稱: 案發當日,伊係與李○富蘇炳勳到賭場賭博,陳○宇並與 其等同桌賭天九牌,陳○宇在賭博時,講話大小聲,很不客 氣,並責罵其他賭客與清檯之人各等語,佐以卷附「路邊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等係態度從 容地推由蘇炳勳敲打車窗,通知在該車內之李○富持槍下車 ,上訴人等於見李○富雙手、正面端持「大型自動步槍」( 按自槍枝照片,明顯可見體積不小、威力甚大)下車時,僅 在旁注視,既無驚訝之表情,反而從容不迫地在前或跟後( 三人同行),依序前往陳○宇所在之萊爾富商店外路旁,由 蘇炳勳先出手揮打、責罵陳○宇,並與王益興一起推擠、拉 扯陳○宇,旋李○富持槍射擊陳○宇後,即淡然地走回停車 處並上車,上訴人等亦皆從容地尾隨上車,三人毫無驚恐情 狀等情,及證人陳宗銘於第一審中陳稱:上訴人等於事發後 ,即搭乘伊所駕車輛離開現場,嗣在車行期間,均未向同車 之李○富詢問開槍之原因等語,據謂:本案之緣起,係因上 訴人等與李○富於案發前,在賭場內賭博時,見陳○宇在該 處大聲講話、辱罵他人,致引起上訴人等三人不滿,嗣彼等 於離開賭場後,在萊爾富商店外適遇陳○宇李○富於經蘇 炳勳之通知,即持本案槍、彈下車,與上訴人等共同趨前向 陳○宇開槍行兇;雖證人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陳秋 宇在賭場內,並未與他人吵架、爭執或大聲講話云云,然與 前開事證不符,所供亦有瑕疵可指,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⑷復以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 載,李○富係近距離持本案槍、彈,由上而下,朝陳○宇腹 部以下之部位射擊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



之腹部,並由肚臍左側射入,穿過空迴腸、左側輸尿管左腎 動脈、靜脈及右側腸骨動脈,由右上臀穿出,而此行為極可 能造成致命之結果,李○富當無法諉為不知,另上訴人等雖 非親持本案槍、彈射殺陳○宇,然參酌本案發生過程中,其 等與李○富配合甚佳,且於看見李○富正面端持威力強大之 「制式」自動步槍,卻皆無勸阻舉動,可知其等與李○富在 萊爾富商店外適遇陳○宇後,即以陳○宇為目標,共同下手 行兇等情,因而認定:李○富當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而上訴人等對李○富持本案槍、彈射殺陳○宇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三人就此等犯行,俱為共同正犯;⑸再以王 益興雖辯稱:伊不認識陳○宇,且從未與陳○宇發生爭執, 案發時亦未與陳○宇拉扯、推擠,或架住陳○宇蘇炳勳亦 諉稱:伊於事發前與陳○宇並無爭執、糾紛或宿怨,亦不認 識陳○宇,復不知李○富攜帶本案槍、彈及欲對陳○宇開槍 ,伊並無殺害陳○宇之動機;李○富於第一審時復供稱:伊 因受陳○宇辱罵,憤而自行由球袋內取出本案槍、彈及下車 ,上訴人等均不知伊持該槍、彈作何用,並曾對伊表示「不 要」,但其二人不敢阻止;林○曄嗣且翻異改稱:伊於警詢 時,係依員警之推測,致指陳王益興曾架住陳○宇,迨至偵 查中,伊仍持續為與警詢相同之說詞,但事後經回想,伊前 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王益興與其辯護人主張:由原審勘 驗「萊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該光碟錄影之翻拍照 片,均無法辨識其內穿著深色衣服之男子確係王益興,暨該 男子是否對陳○宇推擠、拉扯各云云,如何依據卷內證據而 俱不足採信。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無王益興上訴意旨㈠、 ㈡、㈣、㈤、㈥及蘇炳勳上訴意旨㈡、㈢、㈤、㈥、㈦、㈧ 、㈨、㈩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等與李○富共 同持本案槍、彈殺害陳○宇之事實,已臻明瞭。且李○富於 第一審已經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第 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反面);證人林 ○翰在偵查時業為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證言;蘇炳勳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又皆未主張:在陳○宇中槍後,至其死亡間,有因 何政哲未等候救護車到達,即逕開車將陳○宇載往醫院急救 ,致陳○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等情,其等迨至法律審之本 院,始作此爭辯;上訴人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在原審審 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反面)。因認無再傳喚 李○富林○翰、「林豹」,及就何政哲開車將陳○宇載往 醫院急救之行為,是否因此中斷陳○宇死亡之因果關係乙情 ,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說明無再傳訊李○富之理由。 尚無王益興上訴意旨㈣及蘇炳勳上訴意旨㈡、㈣、㈤關於此 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認:上訴人等與李○富於一○二年六月八 日二十三時許,相約前往賭場賭博,李○富並攜帶本案槍、 彈前往,因陳○宇在賭場內有大聲講話、辱罵他人等舉止, 致引起上訴人等及李○富不滿,嗣渠等三人賭博完畢,搭乘 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離開賭場,於翌日(九日)三時 二分至萊爾富商店前,上訴人等下車,進入該商店購物,適 陳○宇亦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至該商店前,下車並走到萊爾富 商店外路旁,等待已先進入該商店購物之友人林○曄,嗣上 訴人等購物完畢,欲返回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途中, 與陳○宇錯身而過,乃至前開車輛旁邊,由蘇炳勳敲打該車 右後車窗,通知李○富攜槍下車,王益興則在旁邊等候,旋 李○富持本案槍、彈下車,上訴人等遂與李○富共同基於殺 人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三時五分許,前往 陳○宇站立處,由蘇炳勳趨前推開在旁之林○曄,對林○曄 稱:「沒有你的事」,再以左手捉住陳○宇後頸部,另以右 手掌摑陳○宇臉部,且責罵陳○宇臭屁嬰仔」、「你是在 罵什麼」,並與王益興出手推擠、拉扯陳○宇,旋由李○富 持本案槍、彈,近距離朝陳○宇接續射擊三槍,其中一槍, 致陳○宇左腹部貫穿空迴腸,造成腸骨動脈損傷、腹血,雖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五時五十九分,因出血過多,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等情;又經第一審、原審勘驗「萊爾富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各該錄影光 碟經過剪接之事證,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對此 ,雖疏未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亦無蘇炳勳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其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 法。
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富於案發時,因在萊爾富商店 前適遇陳○宇,始萌殺害陳○宇之犯意,蘇炳勳上訴意旨㈩ 指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在賭場內產生殺人犯意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再任憑己意,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 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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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