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669號
TPSM,106,台上,669,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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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依涵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黃淑芳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矚上重
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被告謝依涵經判決後,原審依
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於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起任職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媽媽嘴咖 啡店(下稱咖啡店),並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升任店長。陳進 福與張翠萍夫婦居住鄰近之龍米路二段一二五巷三十三號之 聖心別墅(下稱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咖啡店常客,張翠萍 亦常同往,因而與被告熟識。陳進福得知被告須負擔家計, 除自九十九年初起不定期資助外,復提供資金、傳授被告投 資股票且帶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開戶,其間亦有意認為乾女兒,二人交誼匪淺。 被告因知悉陳進福夫婦頗有財力,且與男友祝宜夆結婚在即 ,亟欲了斷與陳進福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竟萌謀財害命之 念,而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先後至其租屋處附近之黃秋陽診 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分別取得七顆、十四顆含有Zo 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並於當(十)日下午自行服用三顆, 試驗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參考,復於一0二年一月間 某日,將長約十四公分,最寬處二公分之水果刀一把預藏在 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 二人並強盜財物。㈡、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趁張翠萍出 國,另起意以所竊得之張翠萍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 農會)保管箱鑰匙,並偽簽張翠萍署押方式,欲詐領張翠萍 存放該處保管箱內財物未能如願(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均經判刑確定)後,乃於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九 時十七分許,見陳進福夫婦相偕前來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 當下基於強盜而殺人之包括犯意,決意殺害二人並強盜財物 ,於利用準備二人飲料時,取出預藏已磨成粉狀之安眠藥二



包,分別摻入張翠萍陳進福之飲品內,俟當晚二十時三十 分許,二人因飲用後藥效發作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 狀態,被告即先後攙扶張翠萍陳進福至店外約一三0公尺 處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下稱紅樹林)附近,繼而 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接續刺殺二刀(其 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一刀(深及 皮下約三公分),再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左、右肩頸 、左側下顎等處,接續刺殺七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一刀 均至皮下,又右側頸二刀,一刀至頸部軟組織,一刀至右上 肺葉,深約五至六公分,另右肩頸一刀,深約六公分,左肩 頸一刀至皮下,左側下顎一刀至骨頭),導致陳進福右側頸 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 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內有其身分證、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八 元等物(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⒊至⒌、附表 編號⒐至⒑)之斜掛提包,並將二人棄置現場,陳進福、張 翠萍至遲約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即因此而死 亡。㈢、陳進福夫婦死亡後,被告為遂行強盜殺人計畫,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一0二年二月十 八日(即農曆年假後上班首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攜帶 前由陳進福交付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石 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及印章,偽造陳進福 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毋需密碼),致石牌分行行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款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 福之法定繼承人及陽信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 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喬裝成張翠萍 模樣,持前由陳進福交付之張翠萍印章、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強盜取得之張翠萍身 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先以張翠 萍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企圖盜領張翠萍存款,因密碼輸入錯 誤無法提領(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後,復臨櫃向行員宋宜靜 佯稱其為張翠萍本人,因右手受傷,請求代填提款單,欲提 領三十五萬元,嗣將由不知情行員陳怡蓉代為製作不實之取 款條,持以行使,因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於辦理變更密 碼時,又經宋宜靜及行員甘睿婷核對身分證,發現年紀與張 翠萍顯不相當,查覺有異,致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 之法定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 等情。係以:
㈠、上開被告如何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 帶提包及其內財物,將二人棄置現場,其後復盜領陳進福



張翠萍帳戶存款等過程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郭乃慈李昀珊侯德民宋宜靜、甘睿婷等人各就 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各相關事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取款條、銀行函附資料等件可稽,以及附表、所示與 本案相關之查扣物可證。而本案所發現難以辨識外貌之無名 屍二具,經警分別採集右拇指指紋或傷口 DNA鑑定檢測,或 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或比對張翠萍母親 李寶彩唾液DNA-STR 型別,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 ,且解剖屍體取得之三塊肋骨與李寶彩口腔棉棒DNA 鑑定, 顯示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可按,上開死者分別為陳進福張翠萍堪以 認定;復參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二人屍體之胸 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鎮靜安眠藥Zolpidem,被告供 承係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先後至租屋處附近診所就醫取得安 眠藥物,經摻入飲料內,使陳進福張翠萍飲用後陷於意識 不情狀態各情,適與所示診所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說明相符;而陳進福係 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 ,張翠萍則為兩側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均為他殺等情,復有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足憑,被告供稱係持刀殺害陳進福夫婦之過程及 所造成外傷各情,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亦相吻 合。再者,依據解剖之結果,二人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 異物,可知生前並未吸入河水,又死亡時間接近,無法辨其 先後,至遲應在被告行兇後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漲 潮來臨前,已經死亡,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照片、 函文以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案發現場附近臺北港之逐日 潮位統計月報表可按,且憑以說明扣案水果刀在紅樹林內尋 獲,無法檢出與陳進福張翠萍相符之DNA ,應係遭河水沖 刷附著血跡使然,無礙為本案兇刀之認定。據此認定被告坦 承於飲料內摻入安眠藥,使陳進福張翠萍陷於意識不情狀 態,再持刀加以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提包及其內財物, 其後復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各情,與事實相符。已 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㈡、對於被告所辯無謀財害命動機,係聽命陳進福指示殺害張翠 萍,又為擺脫與陳進福不倫關係,始以計中計殺害陳進福



各語以及告訴人質疑本案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等情,認非 可採,分別指駁說明:
⑴據被告之自白及元大證券函附之被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及陳進福身分證影本、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元大 銀行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可知陳進福為咖啡店常客, 張翠萍亦常同往,被告與彼等因而熟識,並自九十九年初起 陸續接受陳進福資助現金,又開立證券帳戶,由陳進福提供 資金教導操作股票,其間並有意認為乾女兒,且觀之被告證 券交易帳戶係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進行交易,受任欄 上並有陳進福之簽名且記載與委任人(被告)關係為親戚, 而陳進福陸續提供之資金經彙算達九十四萬餘元,顯示二人 往來密切,交誼匪淺,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被告因此瞭 解陳進福夫婦財力頗豐,可以認定。又據卷附被告及其母陳 貞秀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暨被告、陳貞 秀與祝宜夆之供證情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一0二 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薪資總額,扣抵同時期匯予陳貞秀之款項 ,所剩根本無法支應個人租屋與日常生活基本開銷,綜以其 結婚在即,祝宜夆待業中,且未告以與陳進福情誼深厚並接 受資助,欲結束與陳進福之關係,婚後展開新生活等情,乃 認被告若毫無金錢索求,何須長期接受陳進福資助,復因結 婚在即,須款花費,依當時經濟狀況,確有尋找財源之需求 。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除曾起意詐領張翠萍存放北 投農會保管箱內財物外,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復先後至北 投農會探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證件(經判處無罪確定) ,以及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等過程,均著張翠萍外 套,且始終未丟棄強盜得來之張翠萍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亦經被告供明及警方查扣屬實,若非圖謀財物,何 須於短時間內進出陳進福夫婦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錢 ,本案非單純殺人事件,被告有謀財殺人之動機甚為明確, 所辯係另起意取走張翠萍提包,無謀財害命動機云云,自不 足採。
⑵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警方於案發後在聖心別 墅二至四樓之和室、臥室地面、樓梯口、棉被、床單、廁所 、瑜珈室等處採集毛髮、衛生紙送驗,均未發現與被告 DNA 型別相符,而被告指稱陳進福大腿處有不明顯傷口疤痕以及 身上有老人斑,白色胸毛等特徵,或與解剖鑑定報告不符, 或以陳進福年近八旬,無特殊性可言,且所指非私密部位, 當可藉陳進福著短衣褲時,輕易見及,至於卷附公證書係陳 貞秀於案發後始為,僅止於證明被告持有所示珠寶、首飾, 案發前通聯紀錄亦無法查悉通話內容,參以被告不否認曾與



同事同至聖心別墅,則所繪製該處各樓層格局設備之示意圖 與前述指陳,究難佐為與陳進福間有不倫性糾葛之證明,片 面指稱與陳進福有不倫接觸,無足採信。
⑶據卷附呂炳宏陳資羿、黃佳嫻郭乃慈李昀珊侯德民 以及告訴人張致和吳聖薇等人證詞,暨提供之生活照片, 可知陳進福夫婦經常同進出咖啡店及附近地區,平日感情良 好,而張翠萍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陳進福亦有權開啟,並有 北投農會函附資料可稽,張翠萍顯無意對陳進福隱匿保管箱 財物,綜以卷附陳進福張翠萍相關陽信、彰化銀行存摺及 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所顯示短期間款項輾轉流通之情形,被 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帳務悉由陳進福掌管等情以觀,陳進福 既有經濟能力亦可動用張翠萍財物,無以涉犯重典,聯合外 人除掉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之必要,參以被告如係遵從陳 進福籌劃在店內營業時間獨對張翠萍下藥,何以陳進福於感 知同遭下藥初始,竟無何驚恐或求救表現,益證陳進福無殺 害張翠萍之動機,所辯係遵陳進福指示犯案,再以計中計殺 害陳進福等情詞,委無足採;又陳進福死亡後,原所有陽信 石牌分行帳戶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無處分權, 辯稱係陳進福生前交付有權提領,亦無可採。
⑷被告係獨力犯案,於警偵訊時曾指稱係呂炳宏鍾典峯、歐 石城共謀策劃等相異供述,乃誣指其情,已為詳細之供述, 除有測謊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林故廷之證言可參外,經警調取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蹤分析,未發現在下藥行兇密接時 段,有可疑之聯繫紀錄,而張翠萍體內所檢出另一安眠藥物 係其自行服用,亦有張翠萍病歷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參 ,自可排除有他人協助善後或提供藥物之可能,佐以呂炳宏鍾典峯祝宜夆等人住處之衣物品,均未發現可疑跡證, 咖啡店、聖心別墅、被告住處等地點,亦查無有共犯協助之 監視畫面,而李寶彩等對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提起強盜 殺人告訴,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駁回再議以 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俱有該等現場勘查報告及續報、監 視器畫面、裁定書可憑,足證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為可採,告 訴人質疑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指訴,難謂有據。
㈢、原判決基此,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並說 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 為必要,且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



足構成本罪。核被告依計畫殺害陳進福夫婦並當場取走張翠 萍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又陳進福張翠萍同財共居,被告覬覦二人財力 下藥,使彼等不能抗拒以達謀財害命目的,雖實際僅劫得張 翠萍財物,然過程中兼對陳進福張翠萍人身自由予以侵害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 首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三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 罪,且依被告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 會通念觀察,於遂行強盜殺人計畫中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名,與強盜殺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強盜殺 人前,先至診所就醫領得安眠藥並預藏水果刀備用,均係殺 人、強盜之預備行為,以及偽造陳進福張翠萍名義取款條 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規定 ,論以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並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處以死刑之理由: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六條第 二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 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又「情節最重大之罪」,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 失」,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 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 相對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 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 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據此,具體審酌:
①被告須負擔家計且結婚在即,亟欲了斷與陳進福密切往來關 係,復覬覦陳進福夫婦財力,依計畫謀財害命,對有資助情 誼之陳進福及無辜之張翠萍痛下殺手,並強盜張翠萍隨身提 包,旋至銀行盜領存款,手段殘忍,殺意至堅,並任死者曝 屍紅樹林內,隨波逐流,發現時已腫脹腐爛變形,情狀悽慘 ,家屬哀痛逾恆,犯罪情節要屬最重大,犯後雖已歸還盜領 款項並向被害家屬致歉,惟無更積極作為,難認態度良好; 被告前未曾犯罪,求學期間無偏激行為,品行不差,任職咖 啡店工作表現良好,老闆呂炳宏亦多所肯認,堪認品操、能 力皆無異常,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羈押後亦無違規亂紀,



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就學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函附考核情形可參。
②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鑑定,並綜合 分析之結論,被告非典型「罪犯」,被眾人視為友善、樂於 助人、具同理心與負責任之人,人格上鮮見負面評價,惟自 幼欠缺處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仿效對象,又自覺必須掌控所 有狀況,為維持正面形象而壓抑性格,隱藏情緒與心理問題 ,不願對外聲張或求助,過度自信膨脹,於面對喪父與母親 喪偶所導致家庭分裂等負面壓力與情緒問題時,無法聚焦處 理或對外求援,終因外在情境持續累積心理壓力而發生憾事 。但從其獲得眾人正面評價,又無前科,且努力照料母親, 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其本性,現已檢討反省犯罪成因及如何及 早避免發生,並開始改變與母親處理問題與情緒的方式,也 期盼與被害家屬嘗試修復式司法,於入監期間或出獄後達成 目標。只要被告維持目前狀態,其矯治可能性高;又被告並 未遭家庭拋棄,除親人願接納外,曾遭其誣指涉案之前雇主 ,以及前顧客、其他友人皆持續通信關心,藉由個人避免再 犯的努力、正面的家庭關係、宗教輔導及情緒管理,加以獲 釋後不再受到可能再犯的風險等,被告再犯風險率不高;鑑 定人趙儀珊並補充說明:本件係參考國外已分析出的犯罪保 護因子及風險因子來判斷被告再犯、再社會化、矯治之可能 性,且已使用些測謊或避免被告說謊的技巧,並依學理上認 知負擔理論及相關研究,以開放性問題使被告盡量說話,也 詢以諸多無法預料的問題,經綜合研判被告回答鑑定問題之 可信度不低,並依觀察所得,被告於羈押期間,透過閱讀、 宗教團體分享經驗,處理自身情緒、固執性格與母親間之關 係,其情緒問題已明顯改善,「性格與氣質」的風險因子已 然降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下大錯,無資格請求被害家屬原 諒,近年經宗教團體介入分享修復式司法可能性,無論方式 ,很期盼有機會與被害家屬面談,並強調與被告相識者對其 皆無負評,縱所辯係配合陳進福殺害張翠萍之事實不存在, 因鑑定結論係依據親自訪談所得之判斷,其影響鑑定可信的 可能性很低,且依被告接受輔導之現況,無再行深度心理治 療之必要等旨。
③輔以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 行心理評估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固謂以鑑定當時蒐集之資 料,無法預測或掌握被告再犯風險,須經深度心理治療及長 期監禁與教化後之心理評估始得判斷。然亦肯認被告無相關 暴力行為史,不具病態或嚴重反社會人格,相關測驗亦未見 係病態說謊的特質,而非病態人格矯治之可能性係存在且樂



觀的,其人格特質如經深度心理治療改變,如監所教誨師可 以提供心理治療,其矯正改變之可能性會增加等旨。因認沈 勝昂並未排除被告矯治可能性。至於所謂「說謊」,僅係針 對被告自我防衛之人格特質為說明,非表示品行上之習性, 故被告不同版本之案情供述,縱認不實,仍屬個案上防禦權 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解之範疇,與平時品德與素行究 屬有別,不得執此加重被告刑責。
④復說明,對於被告人格發展歷程、特質、本案犯罪心理機轉 等節,趙儀珊與沈勝昂意見一致,又前後鑑定已逾二年,沈 勝昂未及瞭解判斷其間被告在監接受相關輔導之成效,被告 是否需深度心理治療,當以已併同考量之趙儀珊鑑定為據等 各情,以被告所犯手段殘忍,行徑冷血、犯罪惡性至為重大 ,本應與世隔離,惟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酌以無犯罪前 科,咖啡店同事以及接受鑑定人訪談人員對其均無負評,也 肯定以往工作表現,兼衡其犯後已深入檢討反省,經宗教團 體與監獄教誨師輔導,已見正向改變跡象,鑑定結果亦認再 犯可能性低,接受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高,若施以最長期 之監禁,輔以監所輔導,親友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調整性 格,改過遷善重返社會,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二十五年 ,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 會長期隔絕。因認尚無剝奪其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而被告於執行期間,當可思量提出具體有效且可被接受之方 式,落實修復被害家屬之傷痛與填補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適用現行 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水果刀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同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提款卡、身分證、現金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詐得陳進福帳戶存款三十五萬元 ,已合法發回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偽造陳進福張翠萍 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業經提示交付銀行,不在沒收之列; 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存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部分業經丟棄或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沒收。被告就本部分上訴於第二審,猶執前詞 ,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預先備妥安眠藥、 水果刀之目的,以及主觀犯意形成之過程,未予詳論;被告 殺害陳進福夫婦後,並未當場搜刮陳進福財物,且既已先持 得陳進福交付之帳戶,可逕自帳戶取財,卻以殺人方式盜領



三十五萬元,顯違常情,又係相隔數日或十餘日始盜領款項 ,僅評價強盜殺人一罪,非無疑義,且強盜殺人前(一0二 年二月五日)所犯之竊盜與詐領保管箱部分,何以未評價為 同一行為,有割裂法律適用之違誤;㈡、原判決就鑑定人趙 儀珊之心理鑑定報告割裂證據能力之適用,採證違誤;鑑定 人沈勝昂針對被告教化可能性係持附條件高度不確定性之鑑 定結論,證明力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原判決未加審酌說明 採認之理由,同有採證違誤;原判決既否認被告與陳進福存 有不倫關係,又以雙方有不尋常往來關係為量刑因子,理由 矛盾;原判決已認被告所犯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未審酌 客觀因素科以適當之刑,反執錯誤之心理鑑定報告脫免被告 極刑,量刑不當,且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原判決未考量 被告有說謊習性,編織遭陳進福性侵等詞,顯非真心悔悟, 遽認有矯正教化可能性,要非適法等語。經查: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 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基此 認被告強盜及殺人所為,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 且依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會通念 觀察,於殺害陳進福夫婦並劫得張翠萍財物後,旋即偽造文 書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等行為,彼此之間,均為謀 財害命之一環,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乃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等情,已 於論罪理由說明綦詳,於法有據,且與所認定被告於一0二 年二月五日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上訴審判刑 確定),係偶因得悉張翠萍出國,始起意趁機犯罪,並不相 侔,因認此部分非在預謀計畫之列,另為論罪,並無不合。 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陳進福間存有不倫性糾葛,就被告該 部分所辯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確,且依憑調查所得 證據,詳論憑以判斷被告與陳進福間來往密切,交誼匪淺, 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乃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等情之理由 甚詳,已如前述,執以認定被告起意謀財害命之部分動機以 及量刑審酌因子,均非無據,無檢察官所指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




㈢、鑑定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其由此知識經驗所得 知之法則或基於此法則而提出具體判斷之報告,以供法院採 用或參考。原審法院先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 後,分別檢送卷證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以及國立 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就「被告人格特質與形成發展歷程,與本 案犯罪心理機轉之關聯並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 待可能?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再犯風險如何? 」等旨事項對被告進行評估鑑定,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已 詳載就該部分鑑定所據及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就該等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原判決乃綜合其調查證據結 果而採為量刑判斷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被告 犯案過程四版本說法,已據調查所得證據,本於確信,詳敘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就趙儀珊該部分之意見,因已逸脫委託 鑑定範圍,且鑑定程序未臻完備,要屬個人意見,不具證據 能力,亦記明無礙其餘鑑定意見效度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難認適法。
㈣、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 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又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 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 之可能迥不相同。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 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除應 考量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兼應衡酌與行為人個人有 關之因素,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既已充分考量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 險之評估,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衡以被告 兼具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並不高各情,詳為論 述尚無科處極刑必要之理由,則其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 ,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 刑,核無濫用其裁量權,究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各情 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 另被告並未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俱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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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