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郭家平
劉彥武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一六一九○、一八一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家平、劉彥武、張景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郭家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 1、4)共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論處劉彥武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4)共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論處張景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5)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 6)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三人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劉彥武有如附表二編號3、4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劉彥武部分供詞,證 人柯○燕、龔○雄、郭家平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柯 ○燕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就劉彥武如附表二編號 3部分,另審酌劉彥武曾供承 與龔○雄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前往柯○燕的住處旁,龔 ○雄拿一包海洛因給柯○燕,柯○燕則把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交由伊轉交給龔○雄,知道龔○雄、柯○燕在交易毒品 等語,柯○燕證稱:當日有交易成功,伊打電話給龔○雄, 由龔○雄拿一包海洛因給伊,戴著眼鏡的劉彥武跟伊收一千 元,交易地點是在上林街口,因為生病剛出院,身體虛弱, 不想讓龔○雄知道伊住處,所以約在上林街口交易等語,佐 以劉彥武、柯○燕兩人並不認識,彼此沒有過節、糾紛等情 ,論證劉彥武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柯○燕之行為,與龔○雄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就其如附表二編號 4 部分,再針對柯○燕、郭家平、龔○雄與劉彥武供述不一 致部分,為證據之取捨,審酌劉彥武供承其知道龔○雄在販 毒等語,論證龔○雄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下午接獲柯○燕之 電話取得聯絡後,龔○雄、郭家平與劉彥武旋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佳○釣蝦場後方停車場與柯○燕碰面,由 坐在自小客車內右後座之劉彥武向身在開啟的右後車門處之 柯○燕收取現金五百元後交回給坐在駕駛座之龔○雄,復由 龔○雄將海洛因一包交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郭家平轉交給柯○ 燕,劉彥武與龔○雄、郭家平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理由綦詳。並就郭家平、龔○雄所為有利於劉彥武之證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另說明劉彥武兩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何以具有牟利意圖,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劉彥武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否 認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龔○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判決更忽略證人龔○雄、郭家平、張景怡對其有利之證 詞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曾依劉彥武辯護人之請求,向高雄 市立○○醫院查詢劉彥武因精神方面疾病於該醫院看診,所 服藥品是否導致其他症狀一節,該醫院業已函復稱劉彥武於 門診並未提及所服藥物導致其他症狀等情;劉彥武於原審審 判期日並未再請求調查證據,其辯護人則陳稱無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原判決就劉彥武上開二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業已 說明其當時意識清醒,不僅知悉龔○雄販賣海洛因予柯○燕 ,並均經手各該買賣之價金之理由,並就劉彥武所辯其在車 上睡覺,沒有收錢,不知毒品交易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劉彥武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曾因精神 疾病至高雄市立○○醫院看診,領取具有嗜睡、頭痛、暈眩 等副作用之 Utapine處方藥品,並於上開二次犯罪時間服用
等語,執以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向該醫院調查其所服用所有藥 物及相關副作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張景怡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張景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龔○雄、徐○玲、陳○通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張景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審酌第一審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佐以證人蔡○鴻 、謝○縈之證詞,說明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之理由。復就張景 怡如附表二編號 5部分,說明張景怡嗣後翻異前詞及龔○雄 所為有利於張景怡之供詞何以認非可採;另就張景怡如附表 二編號 6部分,審酌龔○雄與陳○通當時買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彼二人與張景怡所 在位置,說明陳○通主觀上何以認為本次毒品買賣是龔○雄 將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出售給伊,張景怡則負責轉交之 理由。另說明張景怡兩次犯行,何以具有牟利意圖,據以判 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悖於證據法則 ,要無張景怡上訴所指原判決僅憑其與龔○雄同坐一車,即 臆測其犯罪之情形。張景怡上訴意旨另以其於警詢時受承辦 員警恫嚇而承認犯罪,陳○通供述矛盾並不可信,伊與龔○ 雄為夫妻,為免受其毆打,但並不干涉、過問,伊不認識陳 ○通,也不清楚龔○雄與徐○玲在做什麼云云,或係就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家平所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八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其 餘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另就張景怡所犯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具體 審酌二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就郭家平、張景怡所犯各 罪量處其刑,並就郭家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 張景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客觀上均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郭家平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未審酌其品性、素行及犯罪地位等因素,量刑過重 ;偵查中因屬經濟上弱勢,未能及時行使辯護依賴權,錯失 自白減刑機會云云;張景怡上訴意旨以其案發時遭喪子之痛 、丈夫被關、生活困苦,精神不濟,教育程度有限,請求輕 判云云,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均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