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3號
TPSM,106,台上,253,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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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律師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文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調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按係先進開發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柏銘( 按係先進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暨設籍薩摩亞HUGE FAITH LIMITED 〈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翠 莉【按係陳柏銘之妻】〉、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 D (鉅聯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 越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錦文(按係先進公司總經理特 別助理)、余宗翰(按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佰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文(按係佰侑公司負責人 余宗翰之弟)(下稱詹世雄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詹世雄 等五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佰侑公司,僅「實際出貨」三十三萬六千 五百片,每片單價九美元,總價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美元, 不保證品質之CELL(玻璃板)予先進公司(現更名為榮創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僅從中賺取每片○.五美元之佣 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十三行,第十二頁第十、十一行 ),然於理由欄貳─二─㈤─⒋內,記載:「先進公司於(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前後送二批『Pre-Module』給船井公 司檢測…;第二批是有當真採購奇美公司或群創公司之原封 包A-規格一千片」、「黃志強(按係先進公司工程部經理, 驗收人員)因被告余宗文表示,被告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公 司庫存『CELL』…。」(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似又認佰 侑公司於本件先進公司CELL採購案中,除供應上揭每片單價 九美元,不保證品質之 CELL外,尚有其他原封包 A-規格之 CELL出貨,另參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三佰侑公司資金流向表所 載,似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記載,顯然前後齟齬。
⒉原判決事實欄三、理由欄貳─五,載敘: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三億 六千零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三元(302萬 8500美元÷ 1478萬4219.13美元×新臺幣4億5049萬 215.34元=新臺幣3 億6039萬7772.3元;以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 ;第一○○頁倒數第四至六行)。惟依前揭計算式計算,所 得出之金額似應為新臺幣九千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 六七五元,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已有矛盾。又依循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詹世雄等五人自銀行取得遠期信用狀押 匯融資之款項,在扣取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一 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九.一三美元(見原判決第十二 頁第九行),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融資取得當日之匯率 計算加總後,折合新臺幣為四億五千零四十九萬二百十五. 三四元,再扣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實際交易成本三百零二萬八 千五百美元(9美元×33萬6500片=302萬8500美元),其等 犯罪所得似應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九.一三美元 (1478萬4219.13美元-302萬8500美元=1175萬5719.13 美



元),縱依原判決所認當時之平均美元匯率,新臺幣三○. 四七一○比一美元計之(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入帳新臺幣 金額與入帳美元金額之比換算),本案犯罪所得,折合新臺 幣似為三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十七.六一元(1175萬 5719.13美元×30.4710=新臺幣3億5820萬8517.61元),亦 無法得出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是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 臺幣三億六千零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三元」之認定, 究係如何計算得出,顯有未明,且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抵償金額之計算,自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原判決認定佰侑公司前揭CELL交易中,僅從中賺取每片○. 五美元之佣金,並據以為余宗翰余宗文酌減其刑、緩刑之 參據(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四至十二行,第一○一頁倒數 第一至九行),惟據原判決附表五附件一至三所示,佰侑公 司將先進公司所開立之遠期信用狀進行押匯融資,計取得一 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餘美元,屆至九十七年七月,即已悉數 匯出,其中六百五十萬美元,係本於鄭錦文陳柏銘所出具 之承諾書,分別匯予鉅信、鉅聯、APS LIFESTYLE MARKETIN G PTE.LTD 等公司(其中三百三十萬美元匯流回先進公司) 外,其餘匯款總額已超出佰侑公司前揭應收之貨款三百零二 萬八千五百美元,及所稱之「佣金」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美 元(佰侑公司寄給先進公司之對帳單載為十八萬六千四百三 十四美元)之額度,就超過前揭部位之資金計達五百餘萬美 元,其匯出之原因,究係為佰侑公司余氏兄弟自己之計算, 或為與先進公司前揭交易之所需,抑或他途,原判決於理由 欄貳─二─㈦─⒈─⑷─⑤內,僅就余宗翰天和公司、明 燿公司排單採購CELL、加工之事,有所說明(見原判決第八 十四頁),但非在釐清前述匯款之原因、目的,致有未明, 此攸關本案交易成本之計算,及余宗翰余宗文量刑、酌減 及緩刑之審酌事項。允宜由原審法院再予釐清。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於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修正施行前,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既認定詹世雄等五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至十二行,第九十九頁第 十二至十五行,第一○○頁倒數第四至十二行)。則該犯罪 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自應明 白認定,並應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倘無上揭情形,且屬詹世 雄等五人所有,則該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詎原判決於主文欄 未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 以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未諭知沒收、追徵抵償所憑之理 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 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新 法施行後,原判決理由內關於本件所訴犯罪之沒收判斷與法 律適用,是否會受影響,亦應併予注意,附此指明。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 刑之規定,固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將各該審酌事項 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理由內;另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時,亦應就行為人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的具體 情事,詳為論斷,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判決關於余宗翰余宗文二人,所為刑之量定及酌減,僅以區區數語以為說 明,理由稍嫌粗略,允宜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詳加查明、 說理,以昭告訴人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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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