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454號
TPSM,106,台上,1454,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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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沈建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0五、二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並俱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犯後已坦承認錯,真心悔悟,現任保全工作,以扶養、孝順年邁母親,請重新審理,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並延後刑之執行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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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