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
、五一五○、五七○二、五七八八、五八七三、八○一二、一二二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洪明章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明章綽號「課仔」,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與 經營賭場之薛錦興(通緝中)、徐明戰(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每日上午約六、七時許,至當日上午約十時許,由薛錦興、徐明戰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環南市場空地,經營流動性擲骰子(俗稱十八)職業賭場 ,連續聚集該市場內之攤商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薛錦興及亦有概括犯意聯絡 之鐘志偉、圍政麟在現場主持,並由洪明章及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洪政凱、林進 通、詹德雄、周偉民、莊志柱、詹寬仁、湯順政、洪生發、郭志忠、洪錦龍、李 勝源(均已審結)、綽號「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脚」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現場輪流把風,賭客彼此輪流作莊,賭客每輸贏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即由薛錦興、徐明戰等人抽頭五十元,每日約可抽頭十餘萬元不等 ,俟每日賭場結束結帳後,即由薛錦興發放五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工資予把風或 幫忙之洪明章等人,餘款再由鐘志偉、圍政麟轉交徐明戰。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查獲莊志柱、詹寬仁 ,並扣得渠等所有之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洪明章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章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偉民、莊志柱、詹寬仁、 詹德雄、湯順政、洪生發、徐明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中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賭場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 、賭場發放工資紀錄二紙、債務統計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薛錦興、徐 明戰、鐘志偉、洪政凱、林進通、詹寬仁、湯順政、圍政麟、詹德雄、周偉民、 莊志柱、洪生發、郭志忠、洪錦龍、李勝源暨綽號「諒仔」、「海場」、「鷄仔 」、「樹仔」、「長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聚眾賭博, 獲利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為被告 與共犯徐明戰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賭場發放工資紀錄二紙、債務 統計表一紙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洪明章自八十四年間起,與林進通、洪政凱、詹寬仁( 綽號奧迪)及詹德雄(綽號阿雄)、莊志柱(綽號柱仔)、郭志忠(綽號阿八, 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湯順政(綽號空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圍政麟(綽號阿麟仔)、周偉民(綽號阿民)、洪生發(綽號阿發)、洪錦 龍(綽號老牛)、李勝源(以上六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諒仔」、「海場」、「雞仔」、「長腳」、「羅三」、「俊雄」等二十餘人, 先後參與徐明戰(綽號阿明)於八十三年間受管訓結束後加入「天道盟」犯罪組 織,並自組「天道盟環南會」擔任會長,與薛錦興(綽號貓仔)率領之「天道盟 環南會」犯罪組織,平日以臺北市萬華區為其不法勢力範圍,從事職業賭場之經 營或因細故動輒動刀傷人等不法行為,並在臺北市東園街三五巷六十號、臺北市 ○○街○○巷○○號等地設有宿舍或集體群居,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 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⑵被告洪明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夥同 圍政麟、周偉民、洪生發、徐明戰等共五人,基於使人肢體殘障受重傷之犯意聯 絡,在臺北市○○路○○○號前,分持鐵管、木棍等物,口出讓你死等語,猛擊 游進得,使其遍體鱗傷,經至西園醫院施以緊急手術後,肢體始未殘障,惟至今 腿部仍以白鐵固定,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迭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闡 釋在案。
㈢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斯時僅係在 環南市場之賭場把風,並未參加「天道盟環南會」,且該組織亦非幫派;另未曾 參與毆打游進得等語。
㈣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曾參加「天道盟環南會」,會長是徐明戰等情,但嗣於偵 查中即解釋供稱:「因徐明戰是我同鄉,我因沒工作去那邊幫忙,我不知這樣
就算犯組織條例」等語(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承:伊只是負責在賭場把風,並未加入「天道盟環南會」等語,是被告是 否確有加入「天道盟環南會」已非無疑。至偵卷所附之「天道盟萬華環南會成 員組織表」係本案承辦員警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能力可言,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⑵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該組織是否具「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暴力性」、「脅迫性」等事實,應以證據證明 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共犯鐘 志偉、林進通、洪政凱等縱有加入「天道盟環南會」,然據被告及共犯鐘志偉 、周偉民、莊志柱、湯順政於警詢時均陳稱加入「天道盟環南會」沒有拜堂儀 式,祇要有人介紹即可,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且本案承辦員警先後持檢 察官搜索票至臺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臺北市○○街○○巷○○ 號四樓、同街三五巷六十號及臺北縣○○市○○路○○巷○○號、臺北縣○○ 市○○街○○○○○號二樓等多處搜索,亦僅查獲到被告等有關環南市場骰子 賭場及徐明戰等人所涉三重市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並未發現有關「天道盟環 南會」之任何組織資料(如幫規或內部編制組織表等),足資證明其內部有何 管理結構;此外,依卷內被告及共同被告鐘志偉等人之筆錄內容觀之,「天道 盟環南會」除稱徐明戰為會長或大哥,薛錦興亦為大哥外,其餘成員並無分大 小,公訴人起訴亦僅稱:被告及鐘志偉、林進通、洪政凱:::等二十餘人, 先後參與由徐明戰(綽號阿明)於八十三年間受管訓結束後加入「天道盟」犯 罪組織,並自組「天道盟環南會」擔任會長,與薛錦興(綽號貓仔)率領之天 道盟環南會犯罪組織云云,要難認「天道盟環南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再「 天道盟環南會」成員固涉犯在臺北市環南市場聚集攤商賭博情事,然揆諸全部 卷證內容,並未發現該會成員有進一步以暴力或脅迫等方式強行聚賭之情形, 且該會成員在環南市場亦無強迫收取保護費及雞籠稅情事,迭據被告及相關成 員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會有 何脅迫性或暴力性,尚難僅因該會成員達二十餘人,且設有宿舍部分成員同住 一起,即遽認該會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是綜上所述,本件「天道盟環南會」既 無內部管理結構,且乏脅迫性或暴力性,尚難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
⑶次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警署刑檢字第五三四五七 號函覆本院,就所謂「天道盟環南會」是否為犯罪組織乙案提供意見,然揆諸 該函文內容,無非認「天道盟」為一具內部管理層級,且成員有集團、常習、 暴力性犯罪及破壞社會之虞,為該署列管之不良幫派,而天道盟環南會於八十 三年間加入天道盟,屬天道盟新支云云,是內政部警政署於前開函中所稱其列 管之不良幫派係「天道盟」,並非「天道盟環南會」,且就「天道盟環南會」 是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事實,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
證。至上開函中所稱天道盟環南會於八十三年間加入天道盟,屬天道盟新支乙 節,非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所稱「天道盟環南會」乃係徐明戰所自組不符,亦 與該函所附「附件一」之提報單位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六一三三六九○○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環南市場組會(即天道 盟環南會)資料所載:該會係於六十四年間,政府將原鄭州路雞鴨市場等遷入 興建完工之「環南市場」後,不良份子乘機組合,以原「會社尾分子」為基幹 等情互異,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判決附卷可查。此外, 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天道盟環南會」有於八十三年間加入「天道盟」, 堪認「天道盟環南市場」與「天道盟」應無隸屬關係,上開函中所稱:天道盟 環南會於八十三年間加入天道盟屬天道盟新支乙節,要非可採。另該函所附本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亦僅證明案外人吳桐潭係「天道盟」 之創立人,並由羅福助擔任盟誓人,但無法證明「天道盟環南會」與其有何關 連,尤有進者,「天道盟」成立時,既經羅福助監誓,可見凡欲加入「天道盟 」者,必經宣示儀式,始能成為該組織之會員,而本件「天道盟環南會」之加 入,詳如前述,均無任何拜堂儀式,由此益見「天道盟環南會」與「天道盟」 無涉。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此 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㈤就被告被訴重傷未遂罪嫌部分,本院查:
⑴被害人游進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指稱:「徐明戰...他率手下 五、六名持木棍、鐵管及圓鍬等兇器毆打我成傷」、「相片中這二位圍政麟、 郭志忠,確實持木棍、鐵管及圓鍬等兇器毆打我」,並指認徐明戰、圍政麟、 郭志忠三人之口卡,有其警詢筆錄及口卡影本在卷可稽。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被告周偉民等重傷一案作證時,亦證稱:「我確實 無法指認」、「我也不知道是那一個打我」、「不知道為何被打,是朋友綽號 叫阿弟者與人發生事情後,叫我去莒光派出所看看阿弟,出來後要回去時,七 、八人就打我」(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三七頁) 等語;於本院復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當時被何人所毆打,也未曾在警 局指認嫌犯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游進得自警 詢迄本院訊問中,均未曾指證被告係參與毆打伊之人,所為指述,自不足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共同被告郭志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警詢時固供稱:「(問:參與毆打游進得 有何人?)我有參與,當時是因為游進得至莒光派出所來處理江玉玲的事情, 我們曾經在派出所與游進得發生爭吵,後我們先離開派出所,就在派出所莒光 路萬大路口等游進得,因為再和游進得發生爭吵,所以就打起來了,當時有我 、圍政麟、周偉民、洪生發、洪明章等五人毆打游進得」云云,惟其嗣於本院 訊問中改稱:「(問:你知游進得被打?)我知道,我當兵放假回來,他們請 我喝酒,我與游進得發生口角(他們在另一間),我拿木棍打他,有很多人下 來我不認識,在勸架,警訊筆錄我是說在場的人,我是說我有打」(詳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等語,僅供稱其一人毆打被
害人游進得,其他之人僅在場勸架,則共同被告郭志忠之供述非但前後齟齬, 與被害人游進得之指述亦未盡相符。況郭志忠之警詢筆錄係距案發日即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後一年五月多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製作,記憶難免模糊,所 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其上述供詞顯有瑕疵,難以盡信。 ⑶參以另案被告周偉民於警詢時即辯稱:「我沒有參與,案發時,我當天沒有出 去,在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內睡覺,當時與一位朋友蔡元諒一起 睡覺,過了一段時間,我才聽講這件事」,另案被告洪生發也始終辯稱當時在 家看電視,未出去等語。另案被告徐明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均否認有教唆他人重傷害游進得;圍政麟則迄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 渠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傷害游進得之犯行。至被害人游進得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何人所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重傷害游進得之犯行,即除共同被告郭志忠有瑕疵之供述外,並 無補強證據足使被告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㈥綜上,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