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潘太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太同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肇事後,因機車已漏油不能發動,為免影響來往車輛,將機車牽至距現場十幾公尺之三多商場前路旁停放,隨即返回現場,前後僅有六分鐘,並與告訴人陳○伊一起等待救護車,亦配合警方處理現場,並未逃逸。證人梁文強沒有目擊車禍之經過,其證言不實在,上訴人請求對梁文強測謊,原審未予測謊:而本件偵查中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亦未勘查現場,釐清責任,查究真相。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情。係依憑梁文強、警員陳明翰、告訴人陳○伊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陳,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肇事後回到現場只有六分鐘,沒有因為六分鐘而構成肇事逃逸云云。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處罰肇事逃逸係為防止肇事人不顧肇事之傷亡而逃逸致加重危害之產生,故只要有逃逸之事實即構成犯罪,此與離開現場之久暫遠近並無關;警員陳明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機車牽回現場時有沒有漏油?)沒有印象,如果有漏油我習慣上會補拍(指拍照),可是我沒有拍。」等語,則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方人員並未發現上訴人之機車有漏油之情形,而上訴人於肇事後隨即騎機車離開,嗣被路人攔回。足認上訴人另辯稱:當時伊
機車漏油,將之牽至路邊云云,均無足採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且非以證人梁文強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事證已經原判決明白認定,詳細說明,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