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張玫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張玫玲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 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 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泛稱:自 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乃非必要;如聘請律師, 則為「委任自訴」而非「自訴」;伊曾諮詢五位律師均稱: 「簽結」是法務部自訂的內規;第一、二審均未經實體審判 、言詞辯論,是玩假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