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上 訴 人 鍾惠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
5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 進福、鍾惠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進福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 隊( 以下簡稱專勤隊) 調查時之陳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就陳進福、大陸地區人 民鍾○蓮之訪談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足採信;陳進福就鍾惠玉有否參與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鄭○興 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上訴人等均明知陳進福與鍾○蓮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意 圖營利,為使鍾○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推由陳進福與鍾 ○蓮辦理假結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任○婷之證詞、卷附勘驗 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陳進福、鍾○蓮之訪談紀錄 、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陳進 福於專勤隊之陳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陳進福、鍾○
蓮之訪談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 等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陳進福與鍾○蓮確有結婚之真 意,非假結婚,乃原審就陳進福之供述、鄭○興之證詞等未 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