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林○○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
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稱:
㈠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於遭性侵害之時 間、地點、次數、何人在場、其以手指插入陰道時,妹妹是 否在場、有無命A女脫褲子、插入次數等之指述前後不一, 欠缺可信度,原判決依此認定其犯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A女之母B女(姓名詳卷)受A女童語影響,且A女無辨識 能力,受不當引導,致為不實之陳述。
㈡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然B女 於偵查中證述A女係表示其以手指輕輕勾她肛門一下、只有 碰一下,該行為是否該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係 僅成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行為?且A女非無從表達「不 同意」之意思,是否有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 由,非無研求餘地。
㈢原審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該公司函覆「沒有 生理不適的症狀,即可進行測謊」,原判決以其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無法進行測謊,說明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顯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即醫師陳○山於第一審證稱(問:5 歲小女生來講,今 天有性器官或任何異物插入陰道,正常而言是不是有出血的 狀況?)在受傷當下,或一、二天之內應該會出血,之後就 會癒合,就看不出出血的狀況等語。苟其確於民國100 年10
月30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何B女及A女外婆C女均未 在A女內褲發現血跡?足見A女、B女、C女證詞尚有可疑 ,難採為判決基礎。
㈤陳○山證稱A女未於100 年10月30日至11月5 日就診,顯見 陳○山無從了解實際狀況,自無從據此認定A女處女膜舊裂 傷如何造成。
㈥A女為幼童,疼痛容忍力不若成人,若遭其以手指性侵害, 必哭鬧不止,B女及C女必可立即發現,豈有可能一再陳述 錯誤之發生日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辯解,不足採信;A女證述之部分情節雖有出入,然就上訴 人在其臺中市○○區之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基 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出現部分性侵害後之創傷性反應, 仍非不得採信;B女所證事後與A女互動之情節,非轉述自 A女之陳述,有證據能力;B女在上班中不知詳情,C女年 邁、A女及妹妹年幼,無法於案發初期清楚交代發生之日期 ,透過上訴人提出之行程說明及發票始確定案發日為100 年 10月30日,乃屬常情,難以此認彼等陳述不實;無證據證明 B女有誘導A女誣陷上訴人;B女所證A女曾於審判外說「 其實爸爸沒有啦」,無法推翻A女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詞; 陳○山已證述A女處女膜2 點鐘、7 點鐘方向舊傷痕,可能 係手指侵入所造成之傷害;上訴人身體狀況長期不佳,無法 進行測謊鑑定,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行為時,A女 未滿7 歲,所為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已依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綜合A女、B女、C女、陳○山之證詞、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 年4 月8 日豐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 理輔導紀錄摘要表,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 ○○區之住處,明知A女當時為年僅4 歲之兒童,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2 樓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 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非以A女之單一 指述認定事實,其行為亦非屬碰觸A女肛門之性騷擾。 ㈡陳○山雖證述處女膜遭異物侵入有流血之可能,而B女、C 女固未曾證述有見過A女內褲上血跡。然A女之性器官經B 女、C女檢視確有紅腫,處女膜復有上述舊傷痕,縱B女、
C女未於事後發現A女內褲有血跡,亦無從推翻A女之證詞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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