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95號
TPSM,106,台上,1295,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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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陳見壽
      陳孟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見利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陳見利部分
⒈其與上訴人陳見壽均辯稱有攜帶捕蜂工具及手電筒,而扣 案車輛上有無上開物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傳訊車主陳 ○臨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其經警查獲時,警察未依其要求,履勘放置捕蜂工具地點 ,調查自有未盡。其復於第一審提出放置工具地點照片9 幀,竟未經採信,且原判決未說明其爭辯上山捕蜂不可採 之理由,反以未盡調查能事之警察證詞認定其有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證人林○祥於第一審已證稱未將其四個袋子內物品全部扣 案,而陳見壽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審理時也證稱 ,係警察將扣案工具放在一起,分配給彼3 人。可見警察 選擇性扣案物品,漏未將有利之證據查扣,原審未調查警 察是否有選擇性查扣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⒋第一審判決雖說明依據警察辦案經驗,若發現頭燈、手電 筒,必定扣案,並以彼3 人共用1 支手電筒,查扣之工具 數量推論非屬1 人所有,認定係彼3 人共同所為,此純係



推論,無證據可憑。原判決以本案僅扣得1 支手電筒,及 其與陳見壽警詢供述,扣案物有竊取牛樟菇所需之工具, 而無捕蜂用具,即認上訴人等係一起行動盜採牛樟菇及金 線蓮,有悖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陳孟宏陳見壽部分
陳孟宏之供述,乃共犯之自白,所供稱尋找森林副產物之 人數,及副產物之重量究係何物,前後矛盾,且語意不明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之證據 。
林○祥陳孟宏上山前往指認竊取牛樟菇之警卷第45頁照 片,乃是警察隨便指一雜木,叫陳孟宏手指所拍攝之相片 ,此可至該處查證即明。原審未予調查,竟將上開照片作 為證據,顯有違誤。
陳○臨將車開到山上後,係陳孟宏先進入,將其所採之金 線蓮及牛樟菇包裝放在車門旁內,陳見壽之後才上車,縱 當時知悉陳孟宏所為,難認陳見壽陳孟宏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
陳孟宏於102 年11月7 日在偵查中證稱「他們磅的重量只 有350 公克左右」,所謂「他們」係指警察,並非陳見利陳見壽,然偵查筆錄卻記載「他們(指陳見利陳見壽 )找了350 公克左右」,筆錄文字與陳孟宏當庭作證之內 容完全不符。
⒌(其餘理由同陳見利上訴意旨⒈、⒉)。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暨 沒收(陳見壽為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見利陳見壽否認犯罪辯解 ,不足採信;陳孟宏已自白犯行;同案被告陳○臨(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於偵查中已證稱陳孟宏通知其要上山,陳見利 亦有打電話,上山是為了偷牛樟菇;在陳見利陳見壽之手 提袋內,僅查扣竊取牛樟菇之所需鐮刀、鏟子及鏡子;上開 用具為採集牛樟菇所需之器具;證人顏○城、林○祥及蔡○ 龍在關山地區服務均非短暫,依其等對轄區內特殊之森林法 案件之經驗,證詞當然可信;本案僅查扣手電筒1 支,可證 上訴人等上山始終均在一起;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綜合同案被告陳孟宏陳○臨之供述、證人顏○城、 林○祥蔡○龍之證詞及查扣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僅以陳孟宏之供述,及 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認定陳見利陳見壽係共同正犯之證



據。
蔡○龍於第一審已證述,手電筒為在山上過夜必要之物(見 原判決第7 頁),且依顏○城證詞可知,在此類案件若有手 電筒,必定扣案(見原判決第9 頁),則陳見利陳見壽爭 辯有攜帶手電筒上山,警察有選擇性查扣證據,尚乏依據。 況原判決已說明陳見利陳見壽「若常行此事(指上山捕蜂 ),且於山上停留1 天多,竟然空手下山,已屬可疑,陳見 利與陳見壽尚且記得將鐮刀、鏟子等物品攜帶下山,辯稱未 將捕蜂之防護衣等設備帶下山,更屬無稽」(見原判決第9 頁) ,足認原審認事實已明,無庸再為調查證據。況上訴人 等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 103 頁),則原審未再調查彼等乘坐之車輛、以證人身分訊 問陳○臨,及至盜採森林副產物地點履勘,均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陳見壽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陳孟宏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背面),上訴本院後,始爭辯陳 孟宏偵查筆錄之真實性,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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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