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87號
TPSM,106,台上,1287,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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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葉秋籐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
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秋籐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於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英受傷後逃逸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7 月;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客觀上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 事實,惟上訴人並非如同一般肇事逃逸犯罪態樣於車禍後 迅速離開現場,而係協助扶起被害人,馬上檢視被害人傷 勢,並確認被害人僅受有右手擦傷,並無其他明顯外傷, 且意識清楚,認知現場有林○智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 通,始離開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亦無 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所述,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 大之危險存在,原判決未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處,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事發後,關心探問及檢視被害人傷勢,得悉被害 人右手擦傷,復經當面徵詢,被害人答稱「我人沒關係」 等情,合於二車擦撞輕微之經驗與事理;則上訴人主觀上 已有直接之根據與合理之確信,認被害人所受輕傷無礙, 乃未詳留個人資料而離去事故現場,所為是否該當「逃逸 」一節,並非無疑。佐以被害人當場未對上訴人駕車離去 表示反對,且拒絕上救護車,亦不願追究上訴人責任等情 ,可間接證明被害人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人沒關係等語



之可能,致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已免除其留在現場救助之義 務或相關民刑事責任,是上訴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 犯意,並非全然無據,難謂係飾卸之詞。原判決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詳加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於警詢 中未提及「黃○英說沒關係」等語,及被害人拒絕救護係 案發後之事實,而不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其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 車倒地,其知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未撥打電話報警 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於救護車 及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離開現場,係員警依在場路人 林○智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等情,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時暨林○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之事實。
2.原判決再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追撞倒地,係路過機 車騎士告知對方已跑掉、有記下對方車號,之後救護車和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扶其起來,其 未跟上訴人說可以先走,上訴人也沒有留電話,上訴人當 下很緊張就跑掉了等語;另林○智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機 車突然發現前方有2 個人坐在地上,即下車查看,看到上 訴人被伊自己之機車壓住,其馬上打119 請求救護人員到 場,打完電話看到上訴人自己爬起來,跟其說伊還有事情 ,就急忙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記下該車車號等語;於偵查 中證稱上訴人有跟其一起扶被害人起來,當時其已先打電 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上訴人跟其說有事先離開,但沒有告 知名字及電話,後續事宜是其在現場處理等語;於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因上訴人腳被壓到,其先扶起上訴人,過程中 其有報警、打119 ,上訴人有跟其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



緊接著救護車與警察都來了,上訴人已不在現場,其有跟 上訴人說不可以離開,但不知上訴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認 定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 之事實。
3.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說沒關係,當天伊有急事 才先走等語;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伊有檢視老先生的右 手擦傷,後來因為有事,所以未留下任何資料,就先離開 現場,伊未報案等過程,並未提及被害人曾表示沒關係之 情事;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堅決表示未跟上訴人說伊可以 先走等語,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係表示不願提告之意,其 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至 被害人之子黃○霖之證詞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雖顯示被 害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拒絕上救護車後,而由其子黃 ○霖陪同赴醫檢查等情,係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 ,尚難採為上訴人得免除留在肇事現場救助之義務。 4.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及其所 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 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 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 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 ,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 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 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 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 解免其責。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僅右手擦傷、無明顯外傷, 且認知現場有林○智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通,始離開 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云云,資為其並非 逃逸之理由,自非可採。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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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