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 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二、上訴人劉信標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第一審 宣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任何證據,祇言 :本案承辦員警違法監聽在先,嗣又對上訴人居住處所違法 實施搜索、拘提,並強迫上訴人採尿驗毒,嚴重違反程序正 義,警方以脅迫、利誘方式令上訴人自白、驗尿等,實無異 於押人取供云云。原審乃認其上訴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 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㈠─⒉內,詳為說明:本案係員警於另 案被告林俊延、許志銘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實施通 訊監察之結果,得悉上訴人涉嫌向前揭被告購買毒品施用,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報請 檢察官簽發拘票,以被告之身分逕行拘提上訴人,業經承辦 警員蕭國振在第一審到庭供證綦詳,核屬合法拘提,並有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及拘票可考。且上訴人既有前述向他人購 買毒品施用之嫌疑,經合法拘提到案,則員警因蒐集證據之 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之施以 強制採尿送驗。上訴人空言泛稱員警違法採證,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依照上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尚非適法等旨。四、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三審上訴,猶略如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 之旨。經核顯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 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之 指摘,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