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72號
TPSM,106,台上,1272,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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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謝承勳
      張玫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73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承勳張玫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徒以證人陳○樹於警詢中之證言,距案發日較近,記 憶自較深刻為由,率認有證據能力,而不採經交互詰問之證 詞,顯違反證據法則。
陳○樹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民國104 年8 月6 日審理時, 均供稱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才去找謝承勳拿, 與彼等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一致。然陳○樹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供述販賣之毒品係來自上訴人等,乃因供出上 手得獲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利益,具高度危險性,且所稱向謝 承勳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理由反覆不一。又偽稱謝承勳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一錢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與謝承勳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代價為6,000 元,相差甚遠。原判決並無 補強證據,遽採陳○樹片面證述,認彼等以3,000 元代價交 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係營利販賣行為,顯違證據法則。 ㈢謝承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及張玫鄉於警詢中,均一致 供稱係謝承勳收下陳○樹交付之3,000 元。然陳○樹於103 年12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係供稱103 年9 月26日、10 3 年10月2 日二次錢都交給張玫鄉;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 中,供稱3,000 元係交給謝承勳,當時張玫鄉都在旁邊看; 於第一審104 年8 月6 日審理時,先供稱103 年9 月26日將 3,000 元交給謝承勳,經審判長詢問則稱不記得3,000 元係 交給何人。陳○樹就金錢交付之對象,供詞反覆不一,顯有



瑕疵。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陳○樹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判決認定陳○樹於103 年10月13日,以2,500 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張玫鄉買進之甲基安非他命中 之一部分,可證陳○樹僅販賣向謝承勳取回之半錢分量中之 一部分。則陳○樹謝承勳向上手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豈 可能以半錢1,050 元之代價取得?就此不論依經驗法則,抑 或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謝承勳所述,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錢代價6,000 元為可採。原判決僅憑陳○樹之供述,無補強 證據,而認定謝承勳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係2,100 元, 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㈤原判決附件之彼等與陳○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之通話內 容,係約定彼3 人一同出門上臺北、編號2 之通話內容,乃 約定至陳○樹家中見面,均未涉及陳○樹所稱其以一錢2,10 0 元之代價,為謝承勳購買毒品之佐證。原判決僅以陳○樹 片面之證言,遽認上訴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容有 違誤。
謝承勳陳○樹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謝承勳均 無從置喙。於陳○樹告知要取回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時, 斷無營利之意圖及理由,況陳○樹豈有以高價購回之理。至 於張玫鄉謝承勳雙眼失明,而陪同在旁,難認彼等為共同 販賣,原判決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沒收(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張 玫鄉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謝承勳張玫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 採信;陳○樹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陳○樹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謝承勳於警詢自承103 年9 月26 日陳○樹有來家裏拿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一小包,張玫鄉 於偵查中供述當天陳○樹有來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陳 ○樹每次都要拿3,000 元之分量,與原判決附件之通訊監察 譯文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聯絡購毒之對話;謝承 勳雙眼已失明,無法親自分辨,係由張玫鄉量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分量;上訴人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意圖;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陳○樹販賣毒品之對價,乃取決獲利多寡之意圖,要非得據 此推定上訴人等出售予陳○樹並未獲利。上訴意旨以陳○樹 他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爭辯上訴人等並無利得,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等既自承,陳○樹確於103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 日分別交付3,000 元,自謝承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認陳 ○樹所證向上訴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憑。原判決 以之為補強證據,並綜合全部卷證,認上訴人等取得陳○樹 所交付之3,000元 確有利得,即非以陳○樹之單一指述認定 事實。上訴人等爭辯陳○樹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要與卷證 資料不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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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