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66號
TPSM,106,台上,1266,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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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潘嘉峰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祥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潘嘉峰部分及黃祥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嘉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及事實欄二,上訴人黃祥 彬有如其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之(一)至(五)、(七)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 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潘嘉峰犯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二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刑,以上五罪 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及仍論處黃祥彬犯如 附表二編號 1至6、8所示罪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 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就黃祥彬所犯前揭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潘嘉 峰、黃祥彬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共同或單獨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 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其二人之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 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與否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 爭辯,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本件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黃祥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黃祥彬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 ,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黃祥彬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具狀聲明全部 提起上訴,並稱理由容後補陳,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雖補提 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附表二編號 1至6、8所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關於量刑,亦僅就販賣毒 品部分為爭執)。關於附表二編號 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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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