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郭友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二八八一、六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友珍有 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犯)三罪刑(附表四編號1至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十一罪刑(附表四編號4至14),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 十二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本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第 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搜索票等 ,可知上訴人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魏素靖,然經警依其指證 內容備卷聲請搜索,卻未查獲相關贓證物,故未移送魏素靖 涉嫌犯罪,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八至九頁),核與本院決議無違,上 訴意旨謂員警依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姐仔」(即魏素
靖)之資料聲請搜索,發動偵查程序,即屬已查獲毒品來源 ,不因搜索結果未能查獲相關贓證物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上訴人刑度,顯 有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本院決議未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