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29號
TPSM,106,台上,1229,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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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簡隆弘(原名簡閔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簡閔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所憑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即 時通訊息之列印資料及照片,細究其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李 建緯、程侃堂等二人,曾到過上訴人之住處、見面,無從為 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李建緯程侃 堂等人之指述,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依承辦員警李建興於偵查中所證,不 過就是聽聞程侃堂轉述某藥頭有向其推銷毒品之事而已,無 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程侃堂所提供之即時通 訊息列印資料及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民國一○三年四 月八日,有向上訴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尚不足以證 明雙方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判決違反「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法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坦認:我的綽 號叫「小電」,有使用「000000000 」的即時通帳號、「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有與程侃堂李建緯通聯、討論毒品價格、數量及見面 ,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與程侃堂相約見面時,身上有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白;就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之過程 、數量、價額,證人李建緯程侃堂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一致供稱:我等先在網咖上網路UT聊天室找毒品(賣家 ),上訴人留言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我等乃以行動 電話與其聯絡,並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起到上訴 人之住處,由李建緯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並當場完成交易等語;程侃堂復 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員警查獲本案之 始末,供稱:我以「X00000000」即時通帳號,與上訴人聯 絡購買毒品,一○三年四月一日,有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上 訴人購買○.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在親親戲院對 面的加油站完成交易;通聯紀錄內,其中「自由時報」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二張」是指要買二千元,「一份」就是一 千元;一○三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利用網路聊天室,向我推 銷毒品,雙方約定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六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東海大學門口前,後來我臨 時決定,要將上訴人繩之以法,乃將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告知本案承辦員警李建興,並在交易時故意 拖延,將上訴人引到警察(轄區)那邊,上訴人因此被警方 查獲等語;證人李建興於偵查時,就本案查獲之始末,亦為 與程侃堂相同之證述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相關行動電話門號 有所通聯、出沒於前揭交易地點附近,並互以隱晦語句,表 達購買毒品之用意及其數量、價格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 、通聯光碟、即時通訊息之列印資料、照片;顯示扣案的透 明結晶二包(送驗淨重分別為二.八○九三公克、二.九一 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八○七二公克、二.九一二 九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與程侃堂本欲購入之毒品數 量相同,系爭搜索扣押筆錄暨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送驗及驗剩淨重,同前述)等直接、間接證據資料, 參諸上訴人與李建緯程侃堂二人通聯之初,尚且詢問上訴



人如何稱呼及行動電話號碼,又頻頻詢問如何前往上訴人住 處,足見彼等僅初見面應無仇恨糾紛,李建緯程侃堂二人 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復觀諸上訴人與程侃堂間之通聯內容 ,多以隱晦用語「自由時報」替代甲基安非他命,以「份」 、(「張」)替代數量及金額,為毒品交易之應答(此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躲避警方查緝,常見以暗語通聯之習慣相同) 。尤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 重近六公克,已超過通常外出施用之數量),適與程侃堂所 述欲購買的毒品數量相符,益徵程侃堂前證多次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毒品之事,應非虛妄。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七年四月、三年八月(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以及所為沒 收相關之諭知的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 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㈠李建緯程侃堂與上訴人並非熟識,豈有如上訴 人所辯,渠等二人於凌晨時分,沿途以電話問路,抵達上訴 人住處,祇為向上訴人詢問如何偷看「UT聊天室」網站的密 語對話?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李建緯程侃堂二人,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至其住處,係為 向其展示「強姦藥水」等語,前後所辯不一,飾詞圖卸,其 情甚明,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㈡上訴人坦認於一○三年 四月一日,確有與程侃堂見面,並詢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事,惟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初稱:程侃堂係過來向其借打 火機,嗣改稱:程侃程過來向我詢問安非他命價格,但嫌太 貴,就沒有買等語,再改稱:係見面後,程侃堂才問我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他就跟我借打火機,就先走了等語,衡 情程侃堂詢問毒品之價格、有無,於電話中詢明即足,何有 相約碰面之必要,更無須小題大作,祇為抽菸借打火機,即 要遠在他處之上訴人於所在附近等候,凡此種種違反情理, 咸難採信。
原判決復於理由甲─貳─二內,說明: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上訴人與李建緯程侃堂相識不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一千元、三千元、一萬八千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 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 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 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 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 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 殊無在未有毒品買賣合意之情形下,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為 大量毒品之攜帶,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 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 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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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