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25號
TPSM,106,台上,1225,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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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下稱被告 )於民國102 年7、8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6 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高○隆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 其否認販毒,辯稱係與高○隆合資購買毒品所為之辯詞,不 足採信;證人高○隆及其妻江○珠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 何以原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並非高○隆施以引誘始生 犯意;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高○隆,何以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 賣行為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 決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高 ○隆及其妻江○珠於第一審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被告與高 ○隆於102年7、8 月間,在高○隆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內交易 毒品過程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卷內所附10 3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呈現之對話畫面大致相符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高○ 隆、江○珠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



屬違法;又原審就其僅係合資購毒而非販毒牟利,未詳予調 查釐清,即認其犯行,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前某時 ,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高○隆之來電,表示欲以新 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8分之3 錢,雙方談 妥後,高○隆即推由其妻江○珠與被告約定於102年12月6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 新站大樓」之被告居所交易;嗣江○珠抵達該處後,因被告 尚有海洛因1 錢可供出售,即將之全數出售與高○隆,並交 付江○珠轉交高○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論斷、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 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 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 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 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高○隆、江○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發人高○隆所提供之記憶卡暨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 日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敘 明如何判斷:(1)綜觀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之勘驗 筆錄內容,顯見被告對於江○珠所指「3 個81」為何意,確 不知悉;(2)證人江○珠固在上開錄音內容中自述其係在102 年12月6日錄音,惟102年12月6 日應係星期五,而非錄音內 容中證人江○珠所述之星期三,且證人江○珠於上開錄音中 陳述「因為今天滿熱得,現在11月了」等語,則證人江○珠 此次錄音之日期,究係102年12月6日,抑或102年12月4日, 還是102年11月間,均值存疑,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於102年12 月4日或12月6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隆之事



實。(3) 依證人高○隆、江○珠於第一審均證稱:伊等係因 高○隆買毒遭警方查獲,進而檢舉被告並提供卷附記憶卡等 情,則證人高○隆、江○珠是否因配合其等所錄製卷附記憶 卡錄音內容,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容有質疑,是證 人高○隆、江○珠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各等旨(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之理由欄伍、(一)至 (四) 所述)。又以 檢察官復未舉提其他足以令法院確信證人高○隆、江○珠此 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 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 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或對非可據為被告有此部分販 賣海洛因犯行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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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