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03號
TPSM,106,台上,1203,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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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張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美惠犯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 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 以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時,對黃素綾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已該當前揭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而上訴人提告警詢筆錄所 載之指訴時間、地點與相關發生過程等細節並無違誤,佐以 上訴人於偵訊時為同旨地點之供稱,顯無遭誤解之情,亦據 原判決論述明白,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證 人張珉瑞表示曾目睹上訴人與黃素綾在其任職大樓下之統一 便利超商對話等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明確,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 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 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已記明上



訴人係以所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鄰旁(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黃色欄杆處為其 遭黃素綾辱罵地點之提告事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縱警 詢筆錄載有上訴人供稱「臺中市大業路與大進街口鄉林花園 廣場住宅大樓」為案發地點,無礙原判決認定黃素綾無上訴 人所指訴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對其公然辱罵 真實性之判斷。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已敘明上訴人有本案誣 告主觀犯意之心證理由,就所稱案發時間、地點係遭誤解之 辯解,於理由內併為指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固請 求測謊鑑定之調查,惟經評估其罹有身心疾病,不宜進行鑑 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另同時聲請對黃素綾施以測謊鑑定,原審以事證已明,未為 無益之調查,縱理由內漏未說明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 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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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