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 士 榮
選任辯護人 蔡王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
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士榮有 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累犯) 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認罪,原判決卻 謂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依簡式程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對證據能力之論述有誤。② 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僅輕微擦損,陳俊仁 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亦僅有左前車門稍有凹陷;再者上訴人 未受傷,陳俊仁身體左側無傷,足證二車擦撞力道非常輕微 。至於陳俊仁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及車頭之嚴重車損,乃係 因其又追撞郭邦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所造成,與上訴人 無涉。準此,上訴人於兩車擦撞時,主觀上感覺僅係與人輕 微擦撞,因而判斷相擦撞之他車,不致會有人因而受傷,並 本此確信離開現場,自欠缺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將 陳俊仁其後追撞郭邦立所造成之嚴重車損,作為上訴人主觀 上有預見對方車內之人會因此受傷之依據,有認定事實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案發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一經通報, 員警隨即到場,上訴人之肇逃未生有不能救護之虞,亦難成 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認此與肇事逃逸之成立要件無涉,亦
有違誤。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訊陳俊 仁,請求調查其受傷原因,以爲認定上訴人有無肇逃主觀犯 意之依據,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 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③ 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六個月有期徒刑,未能依上訴人之請求, 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對 已請求事項未予論斷,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之判決違法,請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
三、惟查:
㈠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爲證據提示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除對未經引用爲本案證據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表示無證據能 力外,對其餘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正反面),是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引用第一審上訴人認罪 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固有疏漏,惟顯然對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爲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 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 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 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 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 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陳俊仁、郭邦立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因陳俊仁駕駛ABZ-XXXX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後方 之直行來車,逕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致上訴人與 陳俊仁均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駕駛XXXX-66號租賃小客車右 側車身先與陳俊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嚴重擦 撞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再往左偏移,致其左側車 身與分隔島亦發生擦撞,兩車擦撞處均生車損,而陳俊仁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先往右移回中間快車道,再往 前追撞其前方由郭邦立所駕駛,在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之AL Y-XXXX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陳俊仁自用小客車車頭等處 嚴重損壞,郭邦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碎裂。陳俊仁 並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迅速 駕車逃逸。並說明,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除上訴人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輪及左側車身均有嚴重刮痕外
,陳俊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加油箱蓋附近之車身扳金及左 前車門之扳金均有大面積之刮痕及嚴重之凹陷、左側後照鏡 則斷裂、車頭引擎蓋則凹陷、隆起,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車頭 則有嚴重凹陷,而郭邦立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亦有碎 裂,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縱令肇事車輛均係小客車,然 車輛外部遭受嚴重撞擊,車輛內之人員可能因該碰撞力道而 順勢與車內物品發生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眾所周 知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對上開事實有認識竟仍迅速駕車逃 逸,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陳俊仁所受傷害 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令陳俊仁 有過失,並無礙於上訴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因認上 訴人所辯無可採,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佐按,核無違法。查本件「車禍」爲陳俊仁所駕車輛與 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再追撞郭邦立所駕車輛,陳俊仁 所駕車輛會再往前追撞郭邦立之車輛,係因其與上訴人所駕 車輛發生擦撞後旋往前移所致,上訴人爲車禍當事人之一, 縱非上訴人之過失,亦與上訴人有關,而有肇事責任待釐清 ,其將陳俊仁嗣後追撞郭邦立部分排除在外,建構上訴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駕車輛與陳俊仁之車輛擦撞後 ,陳俊仁車輛已生大面積刮痕及嚴重凹陷、左側後照鏡斷裂 之車損,上訴人車輛尚因此左偏與分隔島發生擦撞,有卷附 照片,並爲上訴人所自承,上訴意旨謂二車擦撞力道甚微, 致上訴人無肇事之認知,陳俊仁受傷與其無涉云云,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上訴 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陳俊仁,惟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法官問:「(請求傳喚陳俊仁待證事項爲何?)對 陳俊仁受傷沒有爭執,陳俊仁對車禍發生所受傷害是否自己 疏忽所造成的。」並具狀表示待證事實爲陳俊仁受傷之原因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依前所述,陳 俊仁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待證事 實與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原審已無傳喚必要。且 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 面)。原審因而未爲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㈣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准否,同爲「一般純屬執行程 序」,且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六小時折算 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 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法條既已
規定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關於期間長短 之決定,亦均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 法院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 履行期間。準此,本件原審所量之刑縱得易服社會勞動,法 院亦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相關事項,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說 明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主張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 執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